湖北煌熠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北煌熠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121民初422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月24日出生,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煌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团风县但店镇公路街1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1121309764981B。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第三人:团风县淋山河镇金子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湖北煌熠建设有限公司、团风县淋山河镇金子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子垴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煌熠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金子垴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湖北煌熠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92000元整;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损失;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金子垴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该村(4、6)组新建通组公路工程承包给湖北迪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北迪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湖北煌熠建设有限公司”),湖北迪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后,将所有工程事项交由原告带资施工。工程完工后,第三人依约向被告湖北煌熠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湖北煌熠建设有限公司拒绝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湖北煌熠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下欠原告材料款192000元整,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1、欠条属实;2、2018年6月27日偿还了原告材料款30000元;3、出具欠条前,湖北煌熠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原告***及***,原告与我和***三人已达成协议,***欠我的240000元用于抵扣我下欠原告的162000元。
被告湖北煌熠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金子垴村委会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湖北煌熠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金子垴村委会未到庭,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组织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经本院核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192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标通知书及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承接第三人处工程,被告***及湖北煌熠建设有限公司系本案实际欠款人;4、被告***提交银行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该证据经本院核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第三人金子垴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该村(4、6)组新建通组公路工程承包给湖北迪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北煌熠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7年8月21日,被告湖北煌熠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金额为330000元。湖北煌熠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将该工程事项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第三人金子垴村委会依约向被告湖北煌熠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297000元工程款。2018年4月3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92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8年6月8日支付37000元,其余12月30日前付清,并注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号码。201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下欠162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虽是湖北煌熠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在欠条上注明双方的个人身份证号码,表明其是以个人身份承担该笔债务,故该笔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及案外人***已达成协议,由***下欠被告***的240000元抵扣其下欠原告的16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2000元及占用资金损失(占用资金损失计算方法:以16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詹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