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显力商贸有限公司

济宁显力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3729号 原告:济宁显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鼓楼街道办事处铁北西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68828651X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原告济宁显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力商贸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显力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显力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95,400.4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承担。诉讼过程中,显力商贸公司明确利息以95,400.4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显力商贸公司系经营空调销售、安装、**等业务的公司,***系个体经营者。自2016年1月1日起***多次从显力商贸公司购买美的空调用于销售,期间循环支付部分货款提货,有时先提货不付款,截至2021年年初,***不再销售空调,也不再从显力商贸公司进货,显力商贸公司销售人员多次找***结算货款,***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支付。2021年4月16日显力商贸公司销售人员与***在曲阜对账,共同签署对账单1份,确认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欠显力商贸公司空调货款合计95,400.49元。后显力商贸公司多次向***催要货款未果,特诉至法院。 ***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显力商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1年4月16日显力商贸公司、***共同出具的对账单1张,证明***欠显力商贸公司空调货款95,400.49元的事实; 2、2021年10月12日从济宁市公*局兖州分局城郊派出所调取的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的身份信息。 因***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显力商贸公司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显力商贸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系***,经营家用电器、中央空调的销售、安装与**等业务。自2016年1月1日起***经常从显力商贸公司处购买美的空调用于销售,陆续购货、陆续付款,2021年4月16日双方经对账后出具对账单1份,记载:从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甲方(显力商贸公司)向乙方(***)销售美的空调,经双方核对账目,***欠显力商贸公司货款共计95,400.49元,显力商贸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签名并按捺手印。后显力商贸公司多次向***催款,***一直未还款,显力商贸公司遂于2021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偿还货款95,400.49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邮寄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拒收邮件,应视为送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该支付显力商贸公司所欠货款95,400.49元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的拖欠空调货款的法律事实已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所欠显力商贸公司货款数额95,400.49元,由2021年4月16日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显力商贸公司要求***支付所欠货款95,400.4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未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显力商贸公司主张利息以95,400.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 综上所述,***应偿还拖欠显力商贸公司货款95,400.49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宁显力商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95,400.49元及利息,利息以95,400.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晶 书 记 员  朱前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