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1202行初167号
原告江苏伟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高新技术装备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连珍,董事长。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丁如根,局长。
第三人郭靖。
原告江苏伟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郭靖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郭靖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伟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泰姜人社工认[2019]8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郭靖受单位安排到殡仪馆设备安装项目工地施工,期间住在艺术园旁边的办公楼内。2019年10月15日14时左右,郭靖准备前往殡仪馆设备安装项目工地,在住宿大楼外面下台阶时摔倒,腰部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诊断为:1、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2、右侧腰部竖脊肌及皮下软组织挫伤。郭靖受到的事故伤害有证人证言及相关医疗救治材料证明,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江苏伟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职工郭靖即本案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程地私自旷工的情况下摔伤(具体摔伤情节存在疑点),其要求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原告申请后被告对原告员工受伤地点、经过以及伤者受伤时不在班中等情况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故作出错误的泰姜人社工认[2019]8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具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泰姜人社工认[2019]8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具有受理并做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2019年11月12日,江苏伟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认定其职工郭靖受伤为工伤,被告经审查告知其补正相关材料,江苏伟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补正后被告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11月18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随后进行了相应调查,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江苏伟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郭靖。江苏伟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郭靖2019年10月15日下午15点在出差地住宿点不慎跌倒受伤,故申报认定工伤。但该公司同时又提交了一份《关于我司员工郭靖意外受伤事故的经过》,称郭靖受伤当日未请假也未上班,公司不了解其受伤经过。经被告调查,郭靖称其与单位电气车间主任秦某某沟通好,秦某某通知其10月15日下午前往殡仪馆工作,其在离开住地准备去贵州途出摔倒受伤。江苏伟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柳某某等人虽否认安排郭靖到贵州工作,但经被告调查江苏伟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项目负责人徐某某,其反映在2019年10月14日秦某某和柳某某电话通知其安排郭靖到贵州项目工作,10月15日中午郭靖也与徐某某联系好下午从现工作的云南会泽动身去往贵州。另根据郭靖提供的视频,其10月15日14时确实在住宿地前摔倒,且其受伤时出差的行李都已整理好,故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郭靖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综上,郭靖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应予认定工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江苏伟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靖述称:认可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靖受原告安排到殡仪馆设备安装项目工地施工,期间住在艺术园旁边的办公楼内。2019年10月15日14时左右,郭靖准备前往殡仪馆设备安装项目工地,在住宿大楼外面下台阶时摔倒,腰部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诊断为:1、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2、右侧腰部竖脊肌及皮下软组织挫伤。
2019年11月12日,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泰姜人社工受[2019]854号),决定予以受理,原告提交了病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劳动合同、派工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此后被告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与郭靖、柳某某、秦某某、明某、徐某某等制作了笔录,并调取了手机截屏照片、视频等。其中,秦某某陈述:“郭靖先打电话给我,但他没有直接说要到其他工地,但他话里有这个意思,我就跟他说的我跟老板联系,他说的好。后我就打电话跟老板说了这个事情。那个时候快要下班了,我就跟郭靖说的等明天再说。到了15日中午,郭靖发微信给我,说‘通知下来没,我去哪’,我说的‘没有通知过来吗’……我发给他的意思是告诉他,如果去遵义的话,就和这个徐某某联系。号码是徐某某的号码,后面是徐某某所在工地”。徐某某陈述:“上一天是秦某某与我说的(打电话说的),说将郭靖安排到我那个工地,晚上柳老板也打电话说的,安排郭靖到我工地上去,当时我还说的我的工地上不差人,柳老板说的不问差不差人,让郭靖到我的工地去,郭靖在另一工地与其他人处得不好”。根据调查情况,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泰姜人社工认[2019]8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靖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涉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病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劳动合同、派工单、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三人郭靖的受伤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情形。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就本案而言,第三人在殡仪馆设备安装项目工地所涉住所准备前往殡仪馆设备安装项目工地时受伤,有调查笔录、手机截图、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否认上述事实,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基于本案具体事实认定原告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履行了审查相关材料,调查相关证据,送达相关手续等程序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伟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伟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账户待递交上诉状后本院另行通知)。
审判员 张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