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伟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伟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12行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伟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高新技术装备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连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则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新春,泰州市姜堰区白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丁如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秀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靖,性别××年××月××日生,××族。

上诉人江苏伟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姜堰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郭靖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行初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靖受伟诚公司安排到云南曲靖市会泽县殡仪馆设备安装项目工地施工,期间住在会泽县龙艺术园旁边的办公楼内。2019年10月15日14时左右,郭靖准备前往贵州省绥阳县大辰山殡仪馆设备安装项目工地,在会泽县住宿大楼外面下台阶时摔倒,腰部受伤。后在会泽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2.右侧腰部竖脊肌及皮下软组织挫伤。

2019年11月12日,伟诚公司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18日,姜堰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泰姜人社工受[2019]854号),决定予以受理,伟诚公司提交了病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劳动合同、派工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此后姜堰区人社局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与郭靖、柳则荣、秦旭东、明龙、徐忠明等制作了笔录,并调取了手机截屏照片、视频等。其中,秦旭东陈述:“郭靖先打电话给我,但他没有直接说要到其他工地,但他话里有这个意思,我就跟他说的我跟老板联系,他说的好。后我就打电话跟老板说了这个事情。那个时候快要下班了,我就跟郭靖说的等明天再说。到了15日中午,郭靖发微信给我,说‘通知下来没,我去哪’,我说的‘没有通知过来吗’……我发给他的意思是告诉他,如果去遵义的话,就和这个徐忠明联系。号码是徐忠明的号码,后面是徐忠明所在工地”。徐忠明陈述:“上一天是秦旭东与我说的(打电话说的),说将郭靖安排到我那个工地,晚上柳老板也打电话说的,安排郭靖到我工地上去,当时我还说的我的工地上不差人,柳老板说的不问差不差人,让郭靖到我的工地去,郭靖在另一工地与其他人处得不好”。根据调查情况,姜堰区人社局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泰姜人社工认[2019]8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靖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伟诚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涉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病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劳动合同、派工单、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郭靖的受伤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情形。

姜堰区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就本案而言,郭靖在会泽县殡仪馆设备安装项目工地所涉住所准备前往贵州省绥阳县大辰山殡仪馆设备安装项目工地时受伤,有调查笔录、手机截图、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伟诚公司否认上述事实,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姜堰区人社局基于本案具体事实认定郭靖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姜堰区人社局在受理伟诚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履行了审查相关材料,调查相关证据,送达相关手续等程序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伟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伟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郭靖摔伤当日未到会泽县殡仪馆设备安装项目工地且未请假,摔伤时不在工作场所,其从住宿楼外出并非要去贵州省绥阳县大辰山殡仪馆设备安装项目工地,公司安排员工出差、去何工地是由公司总经理柳则荣说了算,其他人无权安排,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姜堰区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虽否认单位安排郭靖赴贵州工作,但经被上诉人调查,综合该单位电气车间主任秦旭东、贵州项目负责人徐忠明的笔录,郭靖提供的摔伤的视频,以及郭靖与徐忠明联系去贵州事宜、行李已打包等事实,可以认定郭靖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伟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材料已随原审卷宗材料一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2019年10月14日,郭靖与秦旭东电话沟通去其他工地事宜,秦旭东遂与老板柳则荣联系,据贵州省绥阳县大辰山殡仪馆设备安装项目工地负责人徐忠明反映,当天秦旭东与柳则荣均与其联系沟通安排郭靖到其工地工作事宜;2019年10月15日中午,郭靖微信询问秦旭东具体出差安排,后秦旭东回复其贵州省绥阳县大辰山殡仪馆设备安装项目工地负责人联系方式。结合郭靖已打包行李等情况,可以看出郭靖出差到贵州省绥阳县大辰山殡仪馆设备安装项目工地实际系由公司总经理柳则荣安排。伟诚公司称郭靖摔伤当日旷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郭靖接到公司安排,从云南曲靖市会泽县殡仪馆设备安装项目工地准备前往贵州省绥阳县大辰山殡仪馆设备安装项目工地时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姜堰区人社局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姜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伟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用50元,由江苏伟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海霞

审 判 员 蔡 鹏

审 判 员 刘春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爱华

书 记 员 王振宇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