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04民初3375号之一
原告:泰州市姜堰区高新技术装备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
法定代表人:申兵,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智东吉桥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080053902Y,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伟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398361147K,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高新技术装备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荣,系两被告公司总经理。
原告泰州市姜堰区高新技术装备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上海智东吉桥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伟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州市姜堰区高新技术装备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撤回对被告上海智东吉桥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伟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宋晓晖
人民陪审员*霆
人民陪审员陆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顾娜
书记员***
本案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