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013南通有福人家宴会中心有限公司与南通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1013号
原告:南通有福人家宴会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锡通科技产业园玉兰路与彩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黄祖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彬,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55号天鑫大厦605室。
法定代表人:朱延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靓,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有福人家宴会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但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被告撤回反诉处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祖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原告为其代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金额为132600元),工伤保险及补充工伤保险(金额10608元),电信服务及通信服务费(金额为8800元)的变更手续。审理中,原告已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中旬,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刚开始履行时,原告发现被告将承包的工程交由黄永兴组织人员准备施工。为此,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调换施工人员,被告拒绝调换。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再次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在这期间,据原告了解,被告派出的施工人员黄永兴既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也无任何资质证书,该工程完全是由黄永兴挂靠在被告处承接的。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并未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合同签订之后至今并未实际履行,因为原告本身的原因,案涉工程涉及到违建,造成工程至今不具备开工的条件,至今没有开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建筑南通有福人家宴会中心酒店项目;工程内容建筑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合同价884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朱延军。2019年9月16日,原告(甲方、建设方)与被告(乙方、承包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合同》,黄永兴在乙方代表处签名,黄祖兴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补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清包工,具体做法,乙方自带钢管及扣件(脚手架)模板、方料(模板)工程材料由甲方供应;承包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凡施工图规定的所有内容;工期,力争9月中旬办施工许可证,9月下旬生产工程桩,止水U型板桩,10月上旬开始打桩。2020的春节前完成地下室工程,2020年6月份完成主体封顶,2020年9月份完成本工程;劳动报酬,包括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水电安装工等所有劳务在内按550元/㎡计算,总价按14715×550元/㎡=809.33万元(详见报价单);乙方协调与总包单位的关系,负责接待平时主管部门检查。需项目经理、安全员、质检施工员到现场的由乙方负责对接处理或提前通知有关人员到场,五大员的工资由乙方负责,五大员的劳保统酬(一年)由乙方负责交纳,总包单位的管理费原则上按劳务工资的1%交纳,如甲方需开工程发票,按开票价交纳1%的管理费,产生的税金由甲方负责。甲乙双方的资料承包给资料员,资料员既办甲方手续,也办乙方资料,确保前期开工手续,施工中跟进,验收后拿到房产证为止,具体工资由乙方负责。以上资料员、五大员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补贴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但要求乙方开具劳务发票,此票的税金与管理费由乙方负责;工资发放,按工程进度结点发放,平时按完成工程量的60%发,春节时按已完工程量80%发工资,费用统一转公司,由承包队与公司(建筑公司)结算。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施工合同仅作备案使用,真正要履行的是补充合同。
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取得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9年9月30日取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代被告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26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代被告交纳工伤保险及补充工伤保险10608元,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代被告交纳电信服务及通信服务费8800元。
2019年10月22日,原告发函给被告,指出“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初期,我公司发现以下问题:1.贵公司将本工程转包给黄永兴组队施工;2.该施工队技术无法胜任本工程的施工。为了确保我公司工程能安全、顺利、质量保证,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贵公司收到本函后五日内调换黄永兴施工队,并保证施工队有相应技术力量,确保后期施工质量要达标或终止本工程合同。逾期视为同意终止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9年10月25日,被告回函给原告,指出“我司与贵司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后,积极办理相关手续,并委派黄永兴负责做好施工准备工作,现已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我司一贯坚持守合同,讲信誉。本工程开工后会加强项目管理,做好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工作,确保顺利完工交付。关于贵司提出的意见,我司认为不存在工程转包问题,黄永兴仅代表我司进行现场施工管理,不必调换;更不能逾期视为同意终止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签字生效,并在相关部门合同备案,不能随意终止”。
201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施工合同解除函,指出“贵司于2019年9月16日与我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因贵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内容,严重违约,所以我单位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合同,现向贵公司函告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需要贵司进行实际施工,不得分包转包。但贵司却将本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黄永兴班组进行施工。我单位已于2019年10月22日发函给贵司,要求贵司调换施工队,由贵司进行施工,然而贵司于2019年10月25日答复拒不调换。基于以上原因,我单位现在正式通知贵司,解除与你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时,我单位保留进一步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9年11月21日,被告回函给原告,指出“我司再次申明我司不存在违约,不存在转包。2019年9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后,我司严格履行合同,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做好施工准备工作,并配合贵司完成现场施工放线等工作,等待贵司通知开工,何来违约?黄永兴只是我公司委派人员,办理相关手续,负责现场施工准备工作,班组还没有进场施工,何来转包?贵司现单方面解除施工合同,我司要求贵司赔偿相关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本院认为,2019年9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施工合同》仅作备案使用,双方准备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合同》。《补充合同》除约定劳务清包的范围、劳动报酬计算标准、总价外,还约定了乙方协调与总包单位(总包单位即被告)的关系,五大员的工资由乙方负责,乙方交纳总包单位1%的管理费,工资由甲方转给建筑公司(即被告),由承包队与建筑公司结算。从上述具体内容看,《补充合同》约定了原告、被告、黄永兴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为建设方,被告为承包方,黄永兴为实际施工人。黄永兴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也不为黄永兴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认为黄永兴系其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与《补充合同》约定不符。案涉工程系黄永兴借用被告的资质承接,黄永兴按劳务费的1%向被告缴纳管理费,黄永兴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通有福人家宴会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72元,由原告南通有福人家宴会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8686元,由被告南通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744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王志建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