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1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睿铂(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6869室。
法定代表人:张润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尚堂镇双河工业园(尚堂镇李梓村)。
法定代表人:田义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梅,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睿铂(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3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铂(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23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睿铂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生产的产品不合格,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1.家卫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曾就货物质量问题进行过沟通。睿铂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0年4月17日,且分别在2020年4月2日和2020年4月24日应家卫公司要求拉回两车据称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可以印证双方对于家卫公司所称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已经处理完毕,剩余的货物均是家卫公司认可没有问题的。2.家卫公司在庭审中回避睿铂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以及两次退货时间,可见其所称的严重质量问题不属实。3.2020年5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家卫公司对于拖欠货款回复“在在在,一直在,没钱没脸回复您,您要是实在着急,等会计上班,我想想办法把款给你打一部分”,可以印证家卫公司确认双方之间的质量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二、一审法院认定睿铂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导致坍塌,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依据的《购货协议书》、《告知函》、《协议书》、《货物运输合同》、《化粪池供货单》及《证明》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互矛盾,真实性存疑。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2020年5月4日下午16:58,张磊称“这几天才发到你产品发的货,我们现在德州陵城,山西洪洞,秦皇岛收到货同时反馈,太脆。我们正往回收集你的料打的产品。”;(2)2020年5月4日下午17:35,张磊称“这是没埋下,要是埋下了,我都得起诉你们,不光是费用巨大,还有我们公司的声誉受损也很大。”;(3)2020年5月4日下午17:43,张磊称“我们往回拉,你可知道对公司形象有多大,埋下去有塌的,你可知道这民生工程得担多大责任。”(4)2020年5月14日中午12:03,余红问:“那外面的现在是什么情况呢?”张磊答“不让动,怕有影响。”根据以上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家卫公司在2020年5月4日前几天才开始对外发出睿铂公司塑料颗粒生产的产品;(2)2020年5月4日,睿铂公司塑料颗粒生产的产品还未埋,更不存在坍塌的问题。(3)2020年5月14日,睿铂公司塑料颗粒生产的产品还未有家卫公司客户报告问题。聊城海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阔公司”)发送的《告知函》的时间为2020年5月7日,此时睿铂公司所供应的货物还未埋下,不可能会有坍塌。《告知函》发送的时间2020年5月7日,与2020年5月14日家卫公司称“不让动,怕有影响”的说辞相互矛盾。如告知函是真实的,那么影响已经发生,不可能存在不让动怕有影响的情况。2.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家卫公司从未向睿铂公司提出过因睿铂公司产品发生坍塌并因此赔偿的内容,这与家卫公司提供的《购货协议书》、《告知函》、《协议书》所称的发生坍塌的时间及赔偿内容互相矛盾,不符合常理。3.根据家卫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化粪池供货单》等,供货到山西洪洞的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27日,而根据家卫公司在微信中的陈述,此时其还未对外发送睿铂公司塑料颗料生产的产品,可以证明家卫公司所称的该批货物不可能是睿铂公司塑料颗粒生产的产品。三、家卫公司除睿铂公司外还有多家供货商,结合家卫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家卫公司所称发生坍塌的货物可能是其他供货商供应的。睿铂公司在庭审中曾询问过家卫公司的供应商,家卫公司避而不谈,可见对于货物是否属于睿铂公司没有把握。四、本案相关重要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损害了睿铂公司的合法权益。家卫公司提供的与海阔公司的往来材料明显存在问题,相关的重要事实没有查明。第一,2021年1月26日睿铂公司收到家卫公司提交的证据前,家卫公司未向睿铂公司说起过海阔公司、有坍塌问题发生,睿铂公司没有见过相关材料。这些材料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互矛盾,真伪不明,无法证明所称的产品坍塌事故完整全面的真实情况。第二,家卫公司提供的材料不但真实性存疑,也无法看出所谓坍塌事故的相关基本事实,包括海阔公司产品坍塌所涉的施工项目、项目地点、施工时间、坍塌发生的时间、具体地点、产品是否及多少属于睿铂公司等。第三,《告知函》对坍塌事故的描述为“主要集中于第二、三批(标记“余”字样)的货物”。换句话说,发生坍塌事故的货物除了标记为“余”字样的货物,还有其他标记的货物,而告知函并未确定有多少属于“余”字样货物,一审法院也未查明。五、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为由,采信家卫公司提交的真实性存疑的证据不当。一审中睿铂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开具调查令,以便前往山西省洪洞县辛利乡人民政府调取海阔公司在当地化粪池施工项目以及发生坍塌事故的相关材料,并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海阔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说明情况。但是一审法院以“关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原告的举证责任,第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为由,拒绝追加海阔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申请,对于调查令申请书至今未予回复。六、即便损失真实存在,家卫公司对于损失的产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家卫公司使用睿铂公司颗粒出现的次品,由家卫公司粉碎后睿铂公司自行运回,家卫公司不再收取设备损耗以及误工费等。只有在用睿铂公司的颗粒生产出的产品发出至工地出现大量坍塌事故时,家卫公司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2020年4月2日15:09的微信聊天记录,家卫公司称“不过也用了,有出问题的风险”,“差不多用完了”等,可看出家卫公司在认为货物存在出问题的风险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如果真的因坍塌产生损失,也是因家卫公司过错导致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审法庭调查阶段补充称,第一,关于睿铂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生产出不合格产品的问题,1.一审法院判断的依据之一是视频,但视频中展示的是成品,成品最终的质量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除与原材料有关外,还有生产中所涉的设备加工工艺等,可能与他人供应的原材料混同有关。即便产品存在家卫公司所称的韧性不够易折断问题,也不能直接判断是睿铂公司供应的原材料质量问题导致。2.印制“余”字样不代表就是睿铂公司供应的原材料生产,产品印制什么字样均是家卫公司单方控制的。3.一审法院判断的另一依据为告知函,该告知函系案外人海阔公司出具,但是海阔公司并非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或者权威机构,无权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坍塌事故的成因进行认定。所谓的质量问题是家卫公司单方主张,家卫公司从未针对质量问题申请过鉴定,也从未有任何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过睿铂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论证。一审法院作出此事实认定证据不足。第二,家卫公司向睿铂公司索赔的前提条件应是发生坍塌事故,但是对于这一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且拒绝查清,所谓的坍塌一直都是家卫公司单方主张的。睿铂公司从未收到过家卫公司提供的任何有关坍塌事故现场的图像,对于坍塌事故是否真实发生、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均一无所知。一审法院直接以家卫公司与其合作方海阔公司的说辞判决睿铂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存在坍塌,坍塌是因为产品本身还是案外人施工的原因,也没有任何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分析,仅凭告知函无法对坍塌事实及坍塌成因作出认定。第三,家卫公司所谓的损失是以海阔公司出具的一份真伪不明的协议书为依据的,一审法院直接采纳,证据不足。即便真的存在损失,损失金额应当根据坍塌事故的具体情况进行确认,不应当仅由家卫公司与海阔公司私下确定。第四,希望二审法院查明坍塌事故的事实全貌。如二审法院仍然不愿查明,请求问清坍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项目名称、发包方、承包方信息,以便睿铂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者自行前往调查事实。第五,睿铂公司庭前提交了调查令申请调查取证,以及追加第三人申请,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睿铂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贵院维持原判,驳回睿铂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睿铂公司返还原告家卫公司货款78258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3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睿铂公司赔偿原告家卫公司经济损失46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9日,家卫公司与睿铂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睿铂公司向家卫公司提供塑料颗粒,合同第一条约定数量为300吨,单价为3800元,金额为114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为优先适用双方共同封样的样品标准,若因未提供样品遗失,则按国家标准,若无国家标准则按相关行业标准,若无相关行业标准则按甲方企业标准;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时乙方必须派人当场开箱验货,若存在货物品质、数量、货损等问题,乙方应当场以书面的方式通知甲方,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交货时若乙方当场未提出异议,视为甲方供应的产品数量无误,乙方在使用甲方颗粒时,积极调试设备,若胶粒出现波纹大,不溶胶,韧性不够,强度差等问题,无法使用时,则甲方应无条件运回,运费装车费由甲方承担;使用甲方颗粒时出现的次品,由乙方粉碎后甲方自行运回,乙方不再收取设备损耗,以及误工费等;使用甲方颗粒时,所生产的产品,乙方编制代码逐件印制产品上,当产品发出至工地,出现大量坍塌事故时,产品则直接退回甲方,且甲方应赔偿乙方有形及无形损失;合同第七条若甲方提供的产品型号、质量、数量与本合同的约定不符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拒绝验收,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后睿铂公司向家卫公司运送货物,家卫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睿铂公司支付货款78258元。
家卫公司提供25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照片3张及8个录像视频,证实用睿铂公司提供的塑料颗粒生产的产品,标有“余”字,家卫公司用睿铂公司提供的塑料颗粒生产出来的不合格产品及不合格产品粉碎后的塑料颗粒,现有部分在家卫公司。睿铂公司质证称,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于照片3张及8个录像视频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视频和照片均是家卫公司单方拍摄的,拍摄时间及地点均无法确定;且视频拍摄的内容无法看出是属于睿铂公司供应的货物,视频中背景人声均系家卫公司方人员,均是家卫公司以视频方式所做的单方陈述,不能认定视频中的产品和塑料颗粒属于睿铂公司或者是睿铂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家卫公司提供《购货协议书》一份、《告知函》一份、《协议书》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及《化粪池供货单》七份、《证明》一份,证实家卫公司与海阔公司之间签订供货协议、送至山西洪洞2600套,共计运费25200元,因睿铂公司供应的塑料颗粒质量严重不合格,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家卫公司的客户要求赔偿,导致家卫公司损失384800元货款及运费损失25200元。睿铂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均是家卫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不能证明睿铂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货物运输合同》、《化粪池供货单》不能证明所供应货物系睿铂公司的货物,不能作为损失计算依据。即便睿铂公司需要赔偿损失,该损失金额也过高,应当下调。
另外,家卫公司主张微信聊天能够证实将睿铂公司提供的塑料颗粒加工成产品,每吨需加工费500元,睿铂公司方共计为家卫公司供应五车颗粒,共计108.301吨,退回的两车颗粒为24.273吨,使用睿铂公司颗粒84.028吨,共计损失加工费42014元;因睿铂公司提供的颗粒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原告将其中50吨成品破碎,每吨破碎需要破碎费200元(人工费175元、电费25元),共计损失破碎费10000元。睿铂公司给家卫公司造成损失共计462014元,家卫公司主张损失46万元于法有据。同时,因睿铂公司违约致使家卫公司购买其不合格的塑料颗粒生产出不合格产品,造成家卫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睿铂公司应返还已支付货款78258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家卫公司与睿铂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使用甲方颗粒时,所生产的产品,乙方编制代码逐件印制产品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在产品上印制代码的样式,但从家卫公司业务经理张磊与睿铂公司业务经理余红的微信聊天中双方谈到过标记字号,张:“那个字不念余啊,字太小,买上罐漆,买个刷子,写大点字”;余:“那我给工厂那边说说,后面的写大一点”,说明睿铂公司给家卫公司运送的货物用“余”字做标记,家卫公司用睿铂公司的货物生产出的产品上印制“余”字,用“余”字作为代码标记,既符合常理,也符合双方约定,故印制“余”字的产品应认定为系用睿铂公司提供的塑料颗粒生产出来的产品。关于睿铂公司供应的塑料颗粒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家卫公司业务经理张磊与睿铂公司业务经理余红的微信聊天能够证实睿铂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家卫公司向睿铂公司反馈不好用、脆、韧性不够,睿铂公司答应积极改进,视频中也可以看出睿铂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标有“余”字的产品相比其他产品韧性不够、易折断,且家卫公司提供的聊城海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告知函》中也载明“……双瓮式化粪池现出现坍塌事故,经查验主要集中在第二、第三批(标记“余”字样)的货物……经对比标注其他字样货物得以确定,此次事故是百分之百该批次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故一审法院对于家卫公司主张睿铂公司提供的塑料颗粒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生产出来的产品不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家卫公司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家卫公司与聊城海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阔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签订供货协议,后家卫公司按照购货协议的约定于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27日给海阔公司供货2600套送至山西洪洞,共计运费25200元;海阔公司用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施工,发生大面积坍塌及化粪池破裂事故,经查验主要集中在第二、第三批标记“余”字样的货物,给海阔公司造成了损失,后家卫公司与海阔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海阔公司不再向家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4800元,海阔公司不再追究原告其他责任。上述事实由家卫公司提交的《购货协议书》、《告知函》、《协议书》、《货物运输合同》及《化粪池供货单》、《证明》相互印证,睿铂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给家卫公司造成损失384800元予以确认;对于运费损失25200元,根据家卫公司提供的《化粪池供货单》并不能证明系运送标记“余”字样货物所产生的运费,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对于家卫公司所主张的加工费损失42014元、破碎费损失10000元,均系家卫公司单方面陈述,家卫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睿铂公司向家卫公司供应的塑料颗粒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给家卫公司造成损失38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当产品发出至工地,出现大量坍塌事故时,产品则直接退回甲方,且甲方应赔偿乙方有形及无形损失,故本案中,家卫公司有权要求睿铂公司赔偿其损失。对于家卫公司主张的退还货款及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中,家卫公司可以要求睿铂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主张返还货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睿铂(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848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1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睿铂(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621元,原告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家卫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印章照片打印件四张,用以证明产品原料厂家都有标志字戳(章);证据二、产品照片打印件两张,用以证明产品上有厂家标志“余”字戳章及工人姓名戳;证据三、员工手册一册,用以证明对车间员工有管理制度,产品上有厂家标识字戳等进行管理等;证据四、转账凭证网页截图打印件一页,用以证明海阔公司支付了定金。
另外,睿铂公司申请追加海阔公司为第三人,并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调查令申请书。本院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对于《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质量标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不存在共同封样的样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睿铂公司的企业标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家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与一审中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家卫公司建立有相关的管理制度,确保生产的产品上标注有所使用原料的厂家的标识、标注准确等,因此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不能明确显示与《购货协议书》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睿铂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的理由是“涉及到向第三方调查取证,申请人无法自行直接前往”,该理由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因此,对睿铂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没有法律对人民法院应当出具“调查令”作出规定,对睿铂公司提交的调查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不存在《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共同封样的样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睿铂公司的企业标准。家卫公司《车间员工制度手册(2019修订版)》第七条规定:“……1.【此要求只针对双瓮化粪池桶体和三格化粪池池体的生产】2.严格、规范、如实盖章:3.合格品和次品都要盖章,规范整齐,以便查验,要求一致。4.原料章数字号码必须与生产设备号一致,不一致者生产者每人每件每次罚款5元。5.出现错章、漏章、虚章、盖半个的,生产人和拉活人每人每件每次罚款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均已经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参加人的情形。睿铂公司申请追加海阔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为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该理由不属于应当追加当事人的法定事由,因此,对睿铂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一审法院认定睿铂公司违约并判决睿铂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责任范围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睿铂公司违约并判决睿铂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睿铂公司与家卫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使用甲方颗粒时,所生产的产品,乙方编制代码逐件印制产品上”,即睿铂公司同意由家卫公司负责在使用睿铂公司原料生产的产品上印制相应的代码,以与使用其他公司的原料生产的产品相区别。根据家卫公司二审提交的《车间员工制度手册》等证据可以认定,家卫公司制定有相应的管理制度,以保证产品上的代码与所使用的原料之间能够一一对应。因此,应当认定标注“余”字样的产品系使用睿铂公司原料生产的产品。
《购销合同》第二条对产品的“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是,由于实际上并不存在该条约定的共同封样的样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睿铂公司的企业标准,因此,无法根据该条约定判断睿铂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约定。《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若胶粒出现波纹大,不溶胶,韧性不够,强度差等问题,无法使用时,则甲方应无条件运回,运费装车费由甲方承担;使用甲方颗粒时出现的次品,由乙方粉碎后甲方自行运回,乙方不再收取设备损耗,以及误工费等……当产品发出至工地,出现大量坍塌事故时,产品则直接退回甲方,且甲方应赔偿乙方有形及无形损失。”根据该条约定,只要出现“波纹大,不溶胶,韧性不够,强度差”、“大量坍塌事故”时,睿铂公司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家卫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认定,使用睿铂公司原料生产的产品存在《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情形,因此,睿铂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对责任范围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家卫公司提交的视频中的产品明显存在“韧性不够,强度差”的问题,家卫公司也认可,一开始使用睿铂公司的原料生产出来的产品就“比较容易碎”。2020年4月1日前后,家卫公司已经退回睿铂公司一车货物。睿铂公司的货物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7日分五批送达家卫公司,家卫公司明知使用前期提供的原料后产品质量出现了问题,且从视频中可以看出,使用睿铂公司原料生产出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非常容易鉴别,在这种情况下,家卫公司对于后续生产的产品没有进行质量检验或者将明知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继续出售,而不是按照《购销合同》第五条“……若胶粒出现波纹大,不溶胶,韧性不够,强度差等问题,无法使用时,则甲方应无条件运回,运费装车费由甲方承担;使用甲方颗粒时出现的次品,由乙方粉碎后甲方自行运回,乙方不再收取设备损耗,以及误工费等”的约定要求睿铂公司承担责任,由此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即家卫公司主张的其向海阔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家卫公司无权要求睿铂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睿铂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睿铂公司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但是对于家卫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睿铂公司责任范围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睿铂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3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83元,减半收取4591元,一审案件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子超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高红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一琪
书 记 员 潘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