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6民初1591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峰(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尚堂镇双河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MA3C9Y9NOW。
法定代表人:田义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勇(特别授权代理),男,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25000元;2、原告因追偿所欠工资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鄄城县2017-2018年古泉街道办事处与彭楼镇人民政府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项目,被告让原告找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25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拖欠的工资,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让原告找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原告诉求被告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所谓的工资款等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是被告***让原告找施工人员干的活,当时工程量比较大,干不过来。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没给被告***工程款,原告的工资也没有全部支付,只支付了部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以公司委托人身份为原告书写的工资欠条,证实二被告尚欠其工资225000元;二、卫生厕所改造项目结算报告,证明该项目已经给被告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没有将工资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是家卫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家卫公司的员工,家卫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与家卫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鄄城县2017-2018年古泉街道办事处无害化厕所改造项目结算报告来源不清,证明力不足,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不是被告家卫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委托代理人,即使***承包了家卫公司发包给的工程,也不能证实***是家卫公司的代理人,另外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承包的合同不得转包他人,足以证实原告方提供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真实性未作确认。被告***对被告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无异议。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被告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做确认。被告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对工程施工合同书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有关事实认定如下:2017至2018年,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承包了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鄄城县彭楼镇人民政府农村无害化厕所改造项目。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让原告***找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双方约定计件工资,一件15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工资款共计22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员工225000元整工资,合计现金(小写):225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伍仟元整人民币,定于2021年2月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如到时不能偿还,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并且员工卢小峰、***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欠款人姓名公司委托人:***,2021年1月8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让原告找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已经完成工作任务,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劳务关系存在,且被告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25000元。
二、被告山东家卫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计233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