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13民终1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2月4日出生,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纵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高新区***(红星国际广场3-3幢1**14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纵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3)鄂1303民初1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判令随州市纵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税务发票支付**鄂S8××**车辆营运收入运输费91000元和利息3000元,判令随州市纵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售卖**车辆股权违法,依照6月29日合同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80000元和利息6000元,判令曾都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违法。事实与理由:6月29日合同约定,营运收入双方签字平分,**50%车辆股权在纵横公司营运干活,纵横公司拖欠**运费发票91000元,**诉纵横公司支付运费,赔偿营运损失,主体无不当。纵横公司明知道车辆合同上有**50%股权21万元购买,私自售卖,车辆户主不是**,自然人**无法售卖,**起诉纵横公司赔偿营运损失无不当。
被上诉人随州市纵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与被告随州市纵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按照车辆股权协议书原件,判定甲方公司代表人**,鄂S8××**车辆所有人被告随州市纵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6月29日至2023年4月4日股权收益28万元。二、判决**自己书写伪造解除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与原告**签订《车辆股权协议书》及解除条款的相对方均为自然人**,而非被告随州市纵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把随州市纵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系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随州市纵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随州市纵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起诉随州市纵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明确,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至于随州市纵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当经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并依法进行处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3)鄂1303民初19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