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13民终1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2月4日出生,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纵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高新区***(红星国际广场3-3幢1**14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纵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3)鄂1303民初2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二审判定随州市纵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法人**和独资公司自然人**的账户62270026800********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冒领取**固定工资6500元每月,共7个月。事实与理由:**是随州市纵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控股股东,其与公司财务混同、人格混同。鄂S8××**号牌车辆出厂行驶证、人保公司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随州市纵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是纵横公司固定资产,不是自然人**私产。现有证据证明纵横公司将**工资发错人到达**账户,**的租赁贷款公司账户无权领取纵横公司账户发放的**工资。
被上诉人随州市纵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与被告随州市纵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照合同原件判定车辆所有人被告随州市纵横渣土运输公司支付原告驾驶员固定工资6500元每月,2020年6月29日至2021年2月3日共计7个月455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9日,本人在随州纵横渣土运输公司与甲方纵横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签订车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是由公司王会计拟定,公司财务电脑打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称,公司转让鄂S8××**车辆股权50%,由他签字按手印就OK。**购买**持有公司固定资产(鄂S8××**车辆50%股权)。**以驾驶员固定工资6500每月和购买车辆所有人车辆股权50%加入随州市纵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查,原告**在向该院提起诉讼前就诉争事项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其提交的证据中未有工资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即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并未提交工资欠条证据,故本案不能作为普通民事纠纷处理。综上,原告起诉未经劳动仲裁,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随州市纵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固定工资报酬,但没有提供随州市纵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现随州市纵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又对此予以否定,故**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涉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双方争议应为劳动争议而非普遍的民事纠纷,上诉人**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