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3民初228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0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原告:***,女,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峰,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涛,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潘家庵村村中心街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493530260C。
法定代表人:崔东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佃鑫,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
主要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超,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园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涛,被告郑园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佃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超、张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郑园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240016.5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14时10分许,二原告之父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邢家东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的鲁G×××××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园运输公司)发生碰撞,致使袁某死亡。本事故经潍坊交警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袁某承担同等责任,***承担同等责任。二原告系袁某的近亲属,因袁某死亡而遭受的各项损失中240016.57元未获得赔偿。经查,鲁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被告郑园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他是郑园运输公司的雇员,在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园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公司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该公司系鲁G×××××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该公司主张扣除10%赔偿责任,其余在核实被告***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许可证均合法有效后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和负担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43.73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应重复主张,即使主张,通过证据可以看出该三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该误工费系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合理支出,并非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属于重复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43.73元予以确认。
2.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被告质证后认为数额过高且交通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应重复主张。经审查,交通费系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
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提交火化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尸检鉴定文书,证明二原告之父因交通事故死亡,主张死亡赔偿金211645元、丧葬费42044.5元。被告质证后对原告之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2018年度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按照2019年度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数额过高且同等责任双方都有过错,实际侵权人为个人。经审查,受害人袁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核,二原告因该事故致其父袁某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11645元(42329元/年×5年)、丧葬费42044.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43.73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57333.23元。其中,被告郑园运输公司已给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受害人袁某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人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G×××××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作为受害人袁某的近亲属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鲁G×××××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按规定扣除10%赔偿责任,该事实已由本院做出的(2019)鲁0703民初2021号生效判决所确认,对于二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45%;该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存在重大过错,对于二原告损失中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郑园运输公司承担5%。二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系处理事故而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评估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共计65399.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共计7266.6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支付2266.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二原告负担1088元,由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国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凯安
书记员张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