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3民初1317号
原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潘家庵村村中心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崔东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1988年9月8日生,汉族,潍坊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主要负责人:李东峰,经理。
原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园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赔偿保险金25318.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9日10时30分,原告的司机徐洪利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车沿滨海海宁路行驶至滨海××里××西时,不慎挂到电线,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电线设备损坏。该事故经潍坊滨海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洪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5318.77元赔偿全部赔偿了山东华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鲁G×××××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成,请求判如所请。
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郑园公司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山东华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徐洪利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电力设施损失25318.77元,徐洪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经向山东华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及反驳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原告郑园公司在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处为鲁G×××××号重型自卸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3日15时起至2020年4月13日15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2019年4月29日10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徐洪利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海海宁路行驶至滨海××路××西时,因操作不当,挂到电线,致电线设备损失,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滨海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洪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山东华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力设备损失25318.77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鲁G×××××号重型自卸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被保险车辆鲁G×××××号重型自卸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力设备受损,原告已向第三者予以赔偿,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同时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其余的损失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5318.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希君
人民陪审员 张殿伟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