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6民初170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莉,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潘家庵村村中心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崔东园,总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与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645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鲁G×××××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7年10月31日,被告1驾驶无证我单位承保的车辆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将原告诉至潍坊市奎文区法院,该院作出(2017)鲁0705民初4299号判决书,确定了案外人王某的各项损失。潍坊市奎文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案外人王某16458.4元。因被告系无证驾驶,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2017)鲁0705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所有的鲁G×××××号重型自卸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8日0时至2017年12月17日24时止。
2017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亭街路口右转弯逆向行驶至潍坊东生建集团大门时,遇案外人王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通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佳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逃逸加重了事故的危害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某无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王某向潍坊是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王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押车员,事故发生时系***工作期间。该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7)鲁0705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事故损失共计16458.4元。
2018年7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支付(2017)鲁0705民初4299号案件赔偿款16458.4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原告作为鲁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据(2017)鲁0705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王某支付了赔偿款16458.4元,该款属于垫付款性质,现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2017)鲁0705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系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押车员,事故发生时系***工作期间,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而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依法取得驾驶证车辆逆向行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显然被告***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垫付款164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卫真
人民陪审员 宫仙华
人民陪审员 郭海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