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2民初787号
原告:即墨市新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青岛汽车产业新城烟青一级路以西解放一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曹家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胜,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潘家庵村村中心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崔东园,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龙润花园**商住楼**。
负责人:王亚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即墨市新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公司)与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胜、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313952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16日17时1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海海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海安路香江东街路口处时与韩海波驾驶的临时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海波死亡,韩海波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该事故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这起事故全部责任,韩海波无责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本人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在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损失依法认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和运输证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海海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海安路香江东街路口处时与韩海波驾驶的鲁V×××**(临时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韩海波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的全部责任。鲁V×××**(临时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自河北宝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处购买,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所有,挂靠在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青岛锦星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车损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全损,评估值为311202元,残值为18000元,评估总值为293202元。
原告主张如下损失:车辆损失293202元、施救费8050元、评估费117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395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后又撤回评估申请。
另查,该事故造成韩海波死亡,其继承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1)鲁0792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72428.2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上述赔偿款项汇至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青岛锦星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临时牌照、事故商品车处理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事故损失为31295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范围内27571.74元(1500000-1472428.26)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9571.74元(2000元+27571.74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283380.26元(312952-29571.74),由被告***赔偿。因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赔偿原告即墨市新悦物流有限公司事故损失2957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即墨市新悦物流有限公司事故损失28338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即墨市新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元,减半收取计1503元,由原告即墨市新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