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2民初807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潘家庵村村中心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崔东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委,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
负责人:李茂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钦、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委、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18015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是鲁M×××**/鲁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挂靠于博兴县顺鑫运输有限公司运营。2018年08月02日13时20分许,***驾驶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香江东二街渤海路路口处时,与沿香江东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杨某驾驶原告的鲁M×××**/鲁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在核查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均在有效期情形下,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8月02日13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香江东二街渤海路路口处时,与沿香江东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杨某驾驶的鲁M×××**/鲁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驾驶的鲁M×××**/鲁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原告所有,挂靠在博兴县顺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挂靠在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系该车辆实际车主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实际车损及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分别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的财产损失为189715元;日停运损失890元;停运天数41天(扣车时间18天,合理维修天数23天)。后该评估公司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于货运车辆配件报价只能提供人工询价,货运车辆的维修存在着管理费的地区差异等因素,部分配件价格存在差异,结合原告提出的各种问题,对有关项目做小幅修正,修正后的车损数额为203487元,本说明与原鉴定评估意见书合并使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19200元,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支出营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
原告主张如下损失:车辆损失203487元、车辆停运损失36490元(890元/天×41天)、施救费为6500元、评估费10030元(原告单方评估支出的费用),以上费用共计256507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其承担。
另查明,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提交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如下: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在该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加盖单位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异议说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停运损失、施救费。原告提交车损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异议说明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203487,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三、关于原告主张评估费1003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单方评估所支出的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予以免责问题。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并主张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进行了盖章确认,认可保险公司已向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其已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约定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尽到将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被告邦锐物流公司进行明确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予以免责。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203487元、车辆停运损失36490元、施救费6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6477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车损201487元、施救费6500元,共计207987元,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145590.9元(207987元×70%);关于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支出的评估费19200元,原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即5760元,综上,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41830.9元(2000元+145590.9元-5760元);因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认可该车辆系挂靠在其名下,***系实际车主的雇佣司机,且同意承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36490元,由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即25543元(36490元×70%),关于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原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即900元,综上,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4643元(25543元-900元),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进行协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4183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4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计1952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