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

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格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4320号 原告: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淮河路2066号正基首府D1#商住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394823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格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大道139号丽丰一品小区C4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RGEAU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阜阳市丽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丰物业公司)诉被告安徽格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格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丽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32960元及违约金(违约**43296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从2021年7月25日计算至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租赁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小区××号楼第四层部分房屋及第一层25平方米共计360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6年,从2020年8月25日至2026年8月24日止,首期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租金360800元;第二年自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4日,年租金432960元;第一年租金按半年计收,第二年开始按年计收,于每年7月25日前预付次年租金,若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属于违约,每逾期一日,被告需按逾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欠付原告第二年房屋租金4329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格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原告丽丰物业公司与被告安徽格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阳市颍州区××小区××号楼第四层部分房屋及第一层25平方米共计82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六年,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6年8月24日止;租金按年计收,首期租金计租日为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应交租金360800元;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4日,年租金432960元,租金自第二年起按年计收,于每年7月25日前预付次年租金;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属于被告违约,每逾期一日,被告需按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但第二年的房屋租金432960元始终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将租赁场所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4日的房屋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4日的房屋租金432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属于违约行为,但原被告约定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逾期支付租金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国家相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43296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被告安徽格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实体抗辩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格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阜阳市丽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432960元及违约金(违约**43296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4元,减半收取3897元,由被告安徽格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