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3民初6036号
原告: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淮河路2066号正基首府D1#商住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394823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丰集团公司)与被告***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丰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位使用费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880元(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28日共392天,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并自2021年10月29日起,以被告欠付的车位使用费3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车位使用***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购买原告开发的丽丰时代城项目8幢1205号商品房一套。同日,原、被告签订《车位使用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基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原告同意提供1个地下车位(车位编号:A1015)供被告使用,该车位使用费总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被告须在签订《车位使用协议》时支付30000元车位使用费给原告,余下费用3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付清应付款的,原告有权不予交付车位。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车位使用费30000元,其余车位使用费经原告多次催交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丽丰时代城项目8幢1205号商品房一套。2018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位使用协议》一份,约定:基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原告同意提供1个地下车位给被告使用,车位编号A1015;该车位使用费总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被告须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车位使用费30000元给原告,余下费用3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付清应付款的,原告有权不予交付车位。201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车位预约定金30000元,尚欠车位使用费30000元未付。
另查明:案涉车位所属地下车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尚未将案涉车位交付被告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车位使用协议书》、车位使用费收据、《建设工程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未按《车位使用协议》的约定支付下欠车位使用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余下车位使用费30000元,如未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车位使用费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该车位使用***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车位使用费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 珊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开户名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64(转款时注明当事人、案号,并于3日内通知承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