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2722号 原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3327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淮河路2066号正基首府D1#商住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394823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钢构公司)诉被告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富煌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丽丰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富煌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差欠原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23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8175元(以2810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4.25%,自2020年9月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合计2408175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丽丰一品C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阜阳市一道河路139号丽丰一品C区(Cl、C2、C3、C4)外立面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另约定结算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施工义务,现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6060000元,截止本次起诉之日,仍差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3100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丽丰集团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9年12月10日后,12月10日是要求整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尚欠税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原告主张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余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垫付的款项,应当从工程余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丽丰一品C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阜阳市一道河路139号丽丰一品C区(Cl、C2、C3、C4)外立面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结算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结算总价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前,乙方须要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及财务收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丽丰集团公司(甲方)委派***为现场代表、富煌钢构公司(乙方)委托***为现场代表。合同还对于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施工义务并施工完成。2019年9月19日丽丰集团公司工程部***签署明确意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成,2019年9月19日丽丰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该表上同意申报验收。2019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施工现场针对施工的各个部位完成验收,丽丰集团公司验收负责人为***,双方制作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验收合格符合要求。2020年9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签署结算书、结算协议书确认,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6060000元,工程部出具的罚款(如有)及其他代付代扣费用未扣除,此费用由财务核实后扣除。此后原告富煌钢构公司已经为丽丰集团公司开具税票票面金额1525.7万元。被告丽丰集团公司尚欠原告富煌钢构公司工程款2310000元未支付。诉讼中被告丽丰集团公司主张因原告富煌钢构公司在施工中运输吊篮造成的电梯损坏,被告丽丰集团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垫付维修费用2599元,依据双方的结算协议书约定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营业执照、《丽丰一品C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结算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公司签订的《丽丰一品C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019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在施工现场针对施工的各个部位完成验收制作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合同约定的被告丽丰集团公司现场代表***签字确认,该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20年9月4日原、被告公司已经对于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现涉案工程已经过2年质保期,被告丽丰集团应当支付尚欠原告富煌钢构公司全部剩余工程款2310000元。开具税票只是富煌钢构公司的附随义务,不是被告丽丰集团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被告丽丰集团如认为自己权利收到侵害,可以向税务部门反映解决,但是由此可以证明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富煌钢构公司存在过错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丽丰集团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垫付维修费用2599元的答辩意见,因该笔费用发生在2019年8月7日,原、被告公司在2020年9月4日签订结算协议,费用发生在结算之日前,被告丽丰集团主张扣除该笔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经减半收取1303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32.5元,由原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92.5元,被告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40元。 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