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4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泰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工农社区宁六路359号A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泰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祯公司)、原审被告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泰祯公司和原审被告烨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自2006年开始,***经营安徽省来安县龙山窑厂,泰祯公司向其赊购红砖。经结算,截至2012年11月29日,泰祯公司共欠砖款244700元,并经核对账目后出具手写结算清单。泰祯公司挂靠烨华公司,2014年1月30日,烨华公司第三分公司汇款5万元给***。目前,泰祯公司尚有194700元货款未付,***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泰祯公司向***支付货款194700元;二、烨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泰祯公司和烨华公司负担。
***提供下列证据:一、(2014)来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租赁协议、来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实施意见的通知,拟证明龙山窑厂系***租赁取得,2006年开始一直由***经营,2012年被关停;二、红砖结算单,拟证明泰祯公司欠***红砖款金额;三、紫金农商行凭证一份,拟证明烨华公司第三分公司向***转账5万元;四、手机话费充值发票、与泰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父亲通话录音光盘、金磁社区主任***谈话笔录,证明金磁社区一期、二期工程均由***送红砖和泰祯公司欠款事实。
泰祯公司一审答辩称:红砖结算单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泰祯公司一直经营建筑门窗业务,并不承接建筑土建安装业务,与烨华公司并无挂靠关系。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兼职为泰祯公司代帐,并非其专门财务会计,2015年3月泰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因**一直帮其代帐,清楚财务状况,为清理债务,自2015年4月***成为泰祯公司法定代表人。
烨华公司一审答辩称:一、***主体不适格,原告应为龙山窑厂;二、烨华公司与***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与泰祯公司也不存在挂靠关系;三、涉案工程为烨华公司承建,并非第三分公司,***没有送货单等证据证明烨华公司向其购买红砖;四、烨华公司第三分公司向***汇款的5万元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出借给泰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应***要求直接汇入***的账户。
泰祯公司和烨华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一、2011年4月25日烨华公司与南京六合现代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系烨华公司承建,并非第三分公司;二、电子交易回单,拟证明2014年1月30日,烨华公司第三分公司汇款给***5万元用途为借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和***租赁取得龙山窑厂(万龙轮窑厂)经营权,2006年12月31日***退出经营,该窑厂2012年被来安县人民政府关停。2006年至2012年期间,来安县龙山窑厂由***实际经营。
2013年11月18日龙山红砖结算单〈金磁七标〉载明了红砖数量、结算时间、结算金额、**签名、***签名,但是没有泰祯公司盖章。2015年11月16日,泰祯公司提出对***提供的龙山红砖结算单〈金磁七标〉上**签名进行真伪鉴定。2016年1月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龙山红砖结算单〈金磁七标〉》上两处“账已核对”处签名字迹“**”均不是**所写。为做上述鉴定,泰祯公司垫付鉴定费用3800元。
2011年4月25日,南京六合现代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六合区万顷良田建设工程竹镇镇金磁村西代小区组团(1-42号楼)及社区组团工程发包给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30日,烨华公司第三分公司汇款5万元给***,用途为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龙山红砖结算单〈金磁七标〉、电子交易回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泰祯公司欠砖款194700元,提供的龙山红砖结算单〈金磁七标〉上两处“账已核对”处签名字迹“**”均不是**所写,也没有泰祯公司公章和提供送货单等原始凭证;***提供的其与泰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父亲通话录音光盘、金磁社区主任***谈话笔录也不足以证明泰祯公司是否欠***砖款和欠款的金额,故对于***要求泰祯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认为泰祯公司和烨华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其要求烨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烨华公司第三分公司曾向***汇款5万元,烨华公司认为该款系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出借给泰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且应***要求直接汇***账户的意见,提供了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其用途为借款,烨华公司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94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7994元,由***负担(鉴定费3800元已由泰祯公司垫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泰祯公司支付此款)。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以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申请的笔迹鉴定结果作为判决依据,于法无据。**不是当事人,其无权申请笔迹鉴定,事实上,不需要做笔迹鉴定也能知道结算单不是**本人的签名。第二,红砖结算单中明确记载了“金磁七标”,有数量、单价,欠款数额很清楚。结算后***多次催要,泰祯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烨华第三分公司支付了5万。因此,双方依照交易习惯进行结算,不管结算单是不是**签名,都不影响结算结果。第三,***提供的谈话笔录、通话录音、银行单据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向泰祯公司供应红砖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泰祯公司和原审被告烨华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泰祯公司尚欠其红砖款194700元,提供的红砖结算单既未加盖泰祯公司公章,也无泰祯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落款的“**”又非泰祯公司职员**本人所签,现泰祯公司对红砖结算单不予认可,故红砖结算单对泰祯公司依法不具有约束力。***提供的谈话笔录、通话录音、银行单据等证据仅能证明***与泰祯公司之间曾存在红砖供应业务,不能证明泰祯公司尚欠***红砖款194700元。关于鉴定程序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双方对于“**”签名的真伪存在分歧的情况下,为查明事实真相而启动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主张泰祯公司尚欠其红砖款194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荣禧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曹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