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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荆正铭诉被告南京泰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商初字第860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41年2月11日生。
被告南京泰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工农社区宁六路359号A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6月27生,泰祯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泰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祯公司)、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鉴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烨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泰祯公司委托代理人**、烨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烨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泰祯公司两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6年开始,原告经营安徽省来安县龙山窑厂,泰祯公司在原告处赊购红砖。经结算,截至2012年11月29日,泰祯公司共欠原告砖款244700元,且泰祯公司核对账目后,出具了手写结算清单。2014年1月30日,烨华公司第三分公司汇款50000元给原告,我方认为泰祯公司系挂靠烨华公司。目前,尚有194700元一直未付,
原告催款无果,遂起诉,要求:一、判令泰祯公司支付货款194700元;二、判令烨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一、(2014)来民二初字第00120号民事调解书、租赁协议、来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龙山窑厂系原告租赁取得,2006年开始一直由原告经营,2012年被关停;二、红砖结算单,证明泰祯公司欠原告红砖款金额;三、紫金农商行凭证一份,证明烨华公司第三分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元;四、手机话费充值发票、与泰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父亲通话录音光盘、金磁社区主任***谈话笔录,证明金磁社区一期、二期工程均由原告送红砖和泰祯公司欠款事实。
被告泰祯公司辩称:红砖结算单上账已核对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泰祯公司一直经营建筑门窗业务,并不承接建筑土建安装业务,与烨华公司并无挂靠关系。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兼职为泰祯公司代帐,并非其专门财务会计,2015年3月泰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因**一直帮其代帐,清楚财务状况,为清理债务,自2015年4月***成为泰祯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烨华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为龙山窑厂;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与泰祯公司也不存在挂靠关系;三、涉案工程确实为我公司承建,并非第三分公司,原告没有送货单等证据证明我公司向其购买红砖;四、我公司第三分公司确实向原告汇款50000元,但系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出借给泰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且应***要求直接汇原告账户。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一、2011年4月25日,烨华公司与南京六合现代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烨华公司承建,并非第三分公司;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2014年1月30日,第三分公司汇款给原告50000元用途为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和***租赁取得龙山窑厂(万龙轮窑厂)经营权,2006年12月31日***退出经营,该窑厂2012年被来安县人民政府关停。2006年至2012年期间,来安县龙山窑厂由***实际经营。
2013年11月18日,龙山红砖结算单〈金磁七标〉载明了红砖数量、结算时间、结算金额、**签名、***签名,但是没有泰祯公司盖章。2015年11月16日,泰祯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供的龙山红砖结算单〈金磁七标〉上**签名进行真伪鉴定。2016年1月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龙山红砖结算单〈金磁七标〉》上两处“账已核对”处签名字迹“**”均不是**所写。为做上述鉴定,泰祯公司垫付鉴定费用3800元。
2011年4月25日,南京六合现代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六合区万顷良田建设工程竹镇镇金磁村西代小区组团(1-42号楼)及社区组团工程发包给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30日,烨华公司第三分公司汇款50000元给原告,用途为借款。原告认为泰祯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龙山红砖结算单〈金磁七标〉、电子交易回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泰祯公司欠砖款194700元,提供的龙山红砖结算单〈金磁七标〉上两处“账已核对”处签名字迹“**”均不是**所写,也没有泰祯公司公章和提供送货单等原始凭证;原告提供的其与泰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父亲通话录音光盘、金磁社区主任***谈话笔录也不足以证明泰祯公司是否欠原告砖款和欠款的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泰祯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泰祯公司和烨华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其要求烨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烨华公司第三分公司曾向原告汇款50000元,烨华公司认为该款系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出借给泰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且应***要求直接汇原告账户的意见,提供了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其用途为借款,对于烨华公司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4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7994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3800元已由泰祯公司垫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泰祯公司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4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周传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鞠凤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