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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南京泰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寿耕,男,194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泰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工农社区宁六路359号A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泰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祯公司)、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明知《龙山红砖结算单(金磁七标)》(以下简称《结算单》)是会计丁杰书写并代**签名,仍虚构事实,提交伪造的《情况说明》。2、笔迹鉴定意见不能证明买卖合同成立或无效。一审将鉴定意见认定为案件基本事实,超出其诉讼请求。3、申请人提交的《结算单》、电子交易回单、谈话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泰祯公司欠其194700元红砖款。4、一、二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审理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书面证言(复印件),证明泰祯公司系挂靠在烨华公司名下,并在金磁社区工程施工。泰祯公司、烨华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既未提交书面证言的原件,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言所要证明的内容与烨华公司庭审中关于涉案工程系烨华公司承建、并非泰祯公司挂靠烨华公司施工的陈述以及烨华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2015年4月起担任泰祯公司法定代表人,加之《结算单》上有“**”签名字样,***据此主张泰祯公司欠其红砖款,在双方当事人对签名真伪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其有权作出《情况说明》并代表泰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作为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第二,***提交的《结算单》上,既未加盖泰祯公司公章,也无泰祯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两处“**”签名经鉴定又非泰祯公司**本人所签,故《结算单》对泰祯公司依法不具有约束力。一、二审未适用合同法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并无不当。***主张《结算单》系泰祯公司会计丁杰书写并代**签名,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提交的其与泰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父亲通话记录、金磁社区主任***谈话笔录仅能证明其与泰祯公司之间曾存在红砖供应业务,均不足以证明泰祯公司尚欠***红砖款194700元。电子交易回单仅能证明烨华公司第三分公司曾向***汇款5万元,用途为借款,不能证明该款系泰祯公司向****还《结算单》上载明的欠款。故荆正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泰祯公司欠其194700元红砖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邹宇
审判员*畅
代理审判员林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