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骄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京华尔耀玻璃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骄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14执812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华尔耀玻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75932626R,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南京骄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52070074L,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南京华尔耀玻璃有限公司与南京骄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8)苏011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
一、被执行人南京骄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南京华尔耀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报酬540607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南京华尔耀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南京骄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6元,减半收取4603元,保全费4570元,合计9173元,由被执行人南京骄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因被执行人南京骄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
1.2018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南京骄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传票、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处罚预告书、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指定的法律义务,并告知其未按期履行的相关法律后果。
2.2018年4月12日、2018年5月10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7月4日、2018年9月13日本院依法通过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5次查询,账户无有效余额。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
4.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018年5月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南京骄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7.2018年9月25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处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工农社区宁六路359号A楼401室查询,该公司已经停产歇业。
8.2018年9月25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南京华尔耀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谈话,告知其本案的上述执行情况以及协助本院查控执行的法律义务,并告知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有异议复议权,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暂时未有被执行人南京骄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中,经申请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苏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