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4民初62号
原告:南京华尔耀玻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75932626R,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骄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52070074L,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华尔耀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耀公司)与被告南京骄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尔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骄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尔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骄胜公司向原告华尔耀公司支付价款54060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骄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起,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供货合作关系,被告骄胜公司从原告华尔耀公司处采购玻璃等材料。自2014年起,被告骄胜公司开始拖欠货款。至2015年1月30日,按照被告骄胜公司向原告华尔耀公司出具的结算汇总单显示,被告骄胜公司共欠原告价款675607元,后被告骄胜公司陆续向原告华尔耀公司还款135000元,尚欠报酬540607元未付。经原告华尔耀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骄胜公司仍未能向其支付价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骄胜公司答辩称,1、被告骄胜公司与原告华尔耀公司之间无经济往来,被告骄胜公司不是欠款主体。被告骄胜公司原名南京泰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已去世,2016年12月28日骄胜公司转让给案外人**、李某,并更名为被告骄胜公司,转让后被告骄胜公司与原告华尔耀公司之间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华尔耀公司亦未向被告骄胜公司催要过涉案款项,原告华尔耀公司对于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并不知情;2、本案所涉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华尔耀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显示涉案债权最后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截至起诉前的30余个月内,被告骄胜公司未向原告华尔耀公司主张过涉案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3、欠款事实若存在,欠款数额应为175607元。根据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结算汇总单显示,被告骄胜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275607元,并非675607元,且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3.5条约定被告骄胜公司需向原告华尔耀公司预付定金100000元,原告华尔耀公司在结算中并未提及该100000元定金,因此该部分定金应当在欠付货款中扣除,故剩余欠付货款应为175607元,且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骄胜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华尔耀公司付款75000元、50000元、10000元,合计135000元,该部分款项也应当扣除。综上,原告华尔耀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请法院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起,原告华尔耀公司与南京泰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京骄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骄胜公司,以下统称为被告骄胜公司)建立起供货合同关系并于2012年6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于需方采购玻璃的品种、数量、单价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总金额按实际结算;付款方式为需方向供方预付100000元定金,产品加工完成付清全款提货;若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则从第二个月开始计算,每延迟一天,需方向供方支付该批货物3‰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总合同价款的5%。合同经双方盖章予以确认。2012年6月20日,被告骄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华尔耀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需方发出订单,供方加工后交货的模式进行交易并且在交易往来过程中一直以结算单的形式进行对账结算。2015年1月30日,被告骄胜公司形成玻璃结算汇总单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1月30日,共欠原告华尔耀公司价款675607元未付,被告骄胜公司在结算单底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2月1日,原告华尔耀公司向被告骄胜公司出具玻璃结算汇总单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3月31日结转310000元,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产生报酬233934元、209905元、220596元、191211元,被告骄胜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向原告华尔耀公司付款80000元、240000元、80000元、490000元,余款675607元未付。汇总单底部写明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骄胜公司共欠原告华尔耀公司货款675607元,被告骄胜公司对上述结算汇总单载明的内容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1月29日,原告华尔耀公司向被告骄胜公司开具收据一张,金额为490000元,收款事项为玻璃款(备注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月29日)。
原、被告双方经过上述对账后,未发生其他业务往来,后被告骄胜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华尔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转账75000元、50000元、10000元,合计135000元。原告华尔耀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上述款项系被告骄胜公司向其支付的涉案合同项下产生的报酬。
另查明,被告骄胜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日,原工商注册名称为南京泰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9日,更名为南京骄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在相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华尔耀公司与被告骄胜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华尔耀公司已经依约向被告骄胜公司交付了符合其要求的货物,被告骄胜公司应当依约在产品加工完成后向原告华尔耀公司支付全部价款。
被告骄胜公司抗辩称,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发生在2015年2月1日,其后原告华尔耀公司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截至起诉时本案已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最后对账虽发生在2015年2月1日,但被告骄胜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华尔耀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被告骄胜公司以付款行为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至2018年1月原告华尔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骄胜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骄胜公司抗辩称,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骄胜公司向原告华尔耀公司付款数额应为490000元而非90000元,原告华尔耀公司主张的被告骄胜公司欠付报酬数额有误,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2月1日的玻璃结算汇总单虽载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骄胜公司付款数额为490000元,但被告骄胜公司盖章确认的未付款数额仍为675607元,且根据2015年1月29日原告华尔耀公司出具的收据表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骄胜公司共向其付款490000元,该表述与2015年2月1日的玻璃结算汇总单中载明的被告骄胜公司的总付款数额明显不符,结合其他对账单及结算单综合认证,该处490000元的表述应系笔误,实际付款数额为9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骄胜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骄胜公司抗辩称,其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华尔耀公司支付了100000元预付款,原、被告双方在对账中未提及该100000元预付款,故该100000元应在未付款项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多次进行对账结算,且被告骄胜公司的已付款项均在对账范围内,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在未明确注明的情况下,结算单中载明的被告骄胜公司的已付款应当包含其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现被告骄胜公司虽主张其支付的100000元预付款不在结算范围内,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骄胜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现原告华尔耀公司主张被告骄胜公司向其支付价款540607元,并承担以54060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骄胜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及2015年2月1日的《玻璃结算汇总单》中对于尚欠原告华尔耀公司报酬675607元的事实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即其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双方对账后被告骄胜公司向原告华尔耀公司付款135000元,即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骄胜公司尚欠原告华尔耀公司报酬共计540607元,现原告华尔耀公司主张被告骄胜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报酬54060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骄胜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产品加工完成后向原告华尔耀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若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则从第二个月开始计算,每延迟一天,需方向供方支付该批货物3‰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总合同价款的5%,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华尔耀公司主动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确定原告华尔耀公司向被告骄胜公司交付全部货物的时间,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日最后一次进行对账结算时应认定原告华尔耀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5年2月2日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骄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华尔耀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报酬540607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华尔耀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南京骄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6元,减半收取4603元,保全费4570元,合计9173元,由被告南京骄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书剑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