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1民初2303号
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敬东,男,该行风险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彬,男,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县合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七级镇西刘村。
法定代表人:吴玉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天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七级镇西刘村。
法定代表人:李书云,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阳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齐南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孙玉英,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龙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七级镇西刘村村西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吴玉焕,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合胜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阳谷县。
被告:袁现考,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合胜电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址同上,系被告吴玉焕之夫。
被告:吕建聘,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西湖镇关庄村人,住阳谷县。
被告:杜振英,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阳谷县西湖镇关庄村人,住。
被告:李书云,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天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开发区。
被告:刘广忠,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西刘村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李书云之夫。
被告:孙玉英,女,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阳谷县。
被告:张目岭,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定水镇张八堤口村村民,住。
被告:张玉华,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目岭之妻。
被告:胥清浩,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地震局干部,住阳谷县。
被告:张海云,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阳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胥清浩之妻。
被告:XX,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龙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阳谷县。
被告:金倩倩,女,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龙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XX之妻。
被告:李政,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阳谷交警队职工,住阳谷县。
被告:陈淑霞,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政之妻。
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沪农商银行)与被告阳谷县合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胜电器)、山东天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建材)、阳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塑胶)、山东龙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建材)、吴玉焕、袁现考、吕建聘、杜振英、李书云、刘广忠、孙玉英、张目岭、张玉华、胥清浩、张海云、XX、金倩倩、李政、陈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谷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律师代理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和。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被告合胜电器与我行签订编号63512117010060号《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163万元。同日,被告天马建材、南方塑胶、龙源建材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吴玉焕、袁现考、吕建聘、杜振英、李书云、刘广忠、孙玉英、张目岭、张玉华、胥清浩、张海云、XX、金倩倩、李政、陈淑霞向我行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为被告合胜电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将贷款发放完毕。现被告拒不还款,构成了违约,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原告阳谷沪农商银行与被告合胜电器签订编号635121170100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阳谷沪农商银行;借款人合胜电器;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用于归还存量不良贷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陆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天马建材、南方塑胶、龙源建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吴玉焕、袁现考、吕建聘、杜振英、李书云、刘广忠、孙玉英、张目岭、张玉华、胥清浩、张海云、XX、金倩倩、李政、陈淑霞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为被告合胜电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叁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阳谷沪农商银行向保证人天马建材、南方塑胶、龙源建材、吴玉焕、袁现考、吕建聘、杜振英、李书云、刘广忠、孙玉英、张目岭、张玉华、胥清浩、张海云、李政、陈淑霞出具《告知书》,告知合胜电器向其申请的借款,系用于归还合同号为63512115010078的贷款。上述保证人均在告知书上盖章、签名确认。
2017年6月9日,被告合胜电器向原告借款163万元,年利率6.09%,2018年5月25日到期。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合胜电器的63×××83账户内,当日归还其旧贷。借款后,被告合胜电器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5日,并于当日偿还本金863.45元,后又于同年8月20日偿还本金1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529136.55元及自2018年6月6日起的利息未还。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偿还的本金数额变更为1529136.55元。
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8)鲁1521民初2303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另查明,原告与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请合同》,聘请该所为本案提供代理服务,并支付代理费10000元。
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函、告知书;3.借款凭证、活期历史交易流水清单、还款明细、欠本欠息明细、还款凭证;4.律师聘请合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小额支付往来明细凭证复印件;5.被告合胜电器、天马建材、南方塑胶、龙源建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6.被告吴玉焕、袁现考、吕建聘、杜振英、李书云、刘广忠、孙玉英、张目岭、张玉华、胥清浩、张海云、XX、金倩倩、李政、陈淑霞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合胜电器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合胜电器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29136.55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天马建材、南方塑胶、龙源建材、吴玉焕、袁现考、吕建聘、杜振英、李书云、刘广忠、孙玉英、张目岭、张玉华、胥清浩、张海云、李政、陈淑霞在原告出具的《告知书》上盖章、签名,说明其对被告合胜电器的借款用途均已知晓。被告XX、金倩倩虽未在原告出具的《告知书》上签名,但其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中已明确写明“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合胜电器签订的635121170100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存量不良贷款”,故应认定被告XX、金倩倩应当知道借款用途。上述被告在已知悉本案借款系用于归还旧贷的情况下,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述被告是为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上述被告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合胜电器追偿的权利。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交纳的保全费5000元以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均系其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即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谷县合胜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29136.55元及应付利息(利息包含逾期罚息、复利。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8月20日的利息以本金1629136.5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529136.55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被告山东天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阳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山东龙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玉焕、袁现考、吕建聘、杜振英、李书云、刘广忠、孙玉英、张目岭、张玉华、胥清浩、张海云、XX、金倩倩、李政、陈淑霞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山东天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阳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山东龙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玉焕、袁现考、吕建聘、杜振英、李书云、刘广忠、孙玉英、张目岭、张玉华、胥清浩、张海云、XX、金倩倩、李政、陈淑霞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谷县合胜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阳谷县合胜电器有限公司、山东天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阳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山东龙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玉焕、袁现考、吕建聘、杜振英、李书云、刘广忠、孙玉英、张目岭、张玉华、胥清浩、张海云、XX、金倩倩、李政、陈淑霞给付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楚晓宏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新秀
书 记 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