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尚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3民初831号

原告:云南***节水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MA6K39JR9H。

住所地:牟定县共和镇庄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良辉,云南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323201210791675。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36553952Q。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银海尚御小区1幢1单元12层1213号。

法定代表人:马燕,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301201210767302。

原告云南***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朝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146.8元及违约金15516.6元,合计4566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节水材料。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方式;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需方预付3万元定金,供方收到定金一个星期内组织发货,需方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尾款,之后发货现款结算,此价不含运费和发票);违约责任(①供方如不能按时交货,影响需方工作进度的,供方应向需方赔偿总额5%违约金;②需方中途退货的,或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合同,需方应向供方赔偿总额5%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3万元作为原告发货定金,原告收取被告定金3万元后,在约定的一个星期内分别于2019年4月7日和4月15日,向被告提供了54940.8元和5206元的产品,合计60146.8元。被告在约定的时间2019年4月30日前未付清剩余款项,因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导致原告按被告要求所生产的其他的节水材料全部作废损失惨重。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尾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辨称:原告的起诉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所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非与被告签订,合同上的签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其次,被告从未就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产品支付过货款。最后,原告也未按其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提供过产品。基于以上三点理由,**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2.产品购销合同,证实原、被告于2019年4月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3.销售单(两份),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于2019年4月7日和4月15日两次向被告共计提供了价值60146.8元的节水材料;

4.对账单,证实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金鹏于2019年3月先后两次通过微信支付3万元定金后,剩余货款30146.8元至今未付。

经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的“三性”则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签章不是**公司的印章,且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燕的签字,何金鹏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没有委托何金鹏与原告签订合同和签署销售单,对账单属原告自行制作。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证实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

2.产品购销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公司向原告购买产品已付清货款,原告提交的合同在签订时间上早于11月11日,并非原、被告之间所进行的买卖。

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合同不是同一合同,被告提交的合同不能证实原告提交的合同是虚假的。

根据证据的来源、性质、内容,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委托代理人彼此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4月7日,被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则是2019年11月11日,两份合同上买受人的签章明显不相一致。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有异议,而原告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何金鹏”系被告公司员工或受被告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销售单(两份)、对账单。第一份销售单仅有“何金鹏”的签字,无被告公司印章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销售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二份销售单和对账单均不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并结合双方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辩解,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系从事塑料制品加工、制造和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施工总承包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何金鹏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镐的微信账户共计转款3万元。同年4月7日,原告公司与何金鹏通过网络签订一份电子版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盖有名称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州漾濞县鸡街乡鸡街等三个村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20年9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清2019年4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30146.8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公司在大理州漾濞县鸡街乡鸡街等三个村承包有土地整治项目工程。2019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9年4月7日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何金鹏,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或该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尾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朝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汤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