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22民初1960号
原告:***,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哈尼族,务工,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现住云南省勐海县。
被告:***,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彝族,务工,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景洪市,现住云南省景洪市。
被告:彭文忠,男,1973年9月7日出生,基诺族,务工,住云南省景洪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爵铭,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尚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36553952Q。
法定代表人:马燕。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原告***与被告***、彭文忠,第三人云南尚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彭文忠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云南尚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34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勐海县西定乡松江区与西双版纳州两地企村结对帮扶项目、勐海县西定乡西定村委会坝丙新寨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村)等施工项目部工作,任管理员一职,约定薪资10000元/月。在上班期间,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保。截止2019年2月4日,应支付工资53447元,经原告的多方催促,被告于2018.12月通过现金支付5000元,于2019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工资,剩余劳务费33447元至今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曾通过电话、微信等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付款事宜,均遭被告拖延,未得到有效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彭文忠答辩称涉案工程与***无关,涉案工程系被告彭文忠所做的,所挂靠的第三人云南尚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彭文忠于2009年4月24日通过景洪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了。所以说***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彭文忠是不存在拖欠原告工人工资的情况;通过原告方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跟微信转账记录彭文忠支付了原告61180元,那么彭文忠已经足额支付了劳务工资,也不存在拖欠劳务工资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尚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工资结算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3、《支付工资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事实;
4、《代发工资微信付款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从事管理职务,代发员工工资的事实;
5、《坝丙、曼蚌项目费用支出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职期间项目费用支出支付的事实;
6、《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第三人云南尚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适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彭文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3、4的证明内容,被告彭文忠通过财务向原告支付了款项61180元。二被告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仅是原告单方面制作,证据5与本案所诉内容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观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尚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文忠挂靠第三人尚恩公司,以公司名义承揽勐海县西定乡坝丙新寨等村寨农村公路改造和村寨环境提升项目。2018年被告彭文忠找到原告,原告与彭文忠口头达成协议,被告雇佣原告在该项目农村公路改造和修补、猪圈建盖中从事劳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原告完工后,原被告未进行结算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彭文忠分别于2018年11月10日、2019年2月3日通过财务郭瑶的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共计33580元,备注工资款以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现金的工资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彭文忠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当庭自认,原告与被告彭文忠未对原告做工的劳务报酬进行过结算,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柏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岩温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