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与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3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196号。 负责人:王**,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月,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准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系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财政审核为准,且财政审定金额为14694774.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不应准许被上诉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案中原审违法准许鉴定并采信鉴定意见,系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对因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总工程价款为财政审定金额与因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总和的12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总工程价款应为15829367.42元(14694774.81元+1134592.61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鉴定意见中的鉴定事项与设计变更单的变更内容不一致,鉴定意见中的鉴定事项多于设计变更单的变更内容。原审判决将鉴定金额均认定为因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并计入工程总价款,没有事实依据,现有设计变更单等证据不能得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结论。且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中已列明验收范围和工程量,该工程内容已经被上诉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确认,故实际施工范围应以竣工验收证书记载为准,未在该范围内的,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综上,原审对工程造价总额的认定存在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一审法院准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财政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造价明显少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范围,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对财政审计中已经确认的工程量部分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被上诉人申请的鉴定也仅是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中遗漏的施工项目以及工程量存在差异部分等未包含在财政审计中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准许鉴定是明显错误的,一审法院准许鉴定才能够查明案涉工程实际造价,才能对案件事实予以明确。因此,一审法院准许鉴定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更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工程价款为财政审定金额与因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总和不存在任何错误。第一、案涉工程因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包括设计变更单中明确变更的工程量以及施工现场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因此,上诉人狭义地将一审法院所述“因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理解为设计变更单认定的变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对于设计变更单及施工现场增加的工程量均系被上诉人施工且应计入工程造价亦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增量部分也不存在任何争议,且财政审计中未对前述增量部分造价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工程价款为财政审定金额与因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总和是完全正确的。第二、上诉人所述“竣工验收证书中已列明验收范围和工程量”与事实严重不符。众所周知,竣工验收证书仅是对工程质量的确认,并非对于工程量的确认文件,工程量应依据施工合同、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现场、竣工图纸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施工范围以竣工验收证书记载为准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严重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苏家屯城建局给付原告工程款7983439.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791468.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原告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三四环连接线提告的升段(金钱松路-市政界)施工三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十七为道路全长1516.645米,0600排水管道长1566米,工期共计54天,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10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16405127.67元,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单价价格形式,变更估价以财政审定为准,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除设计变更及招标工程量缺失外,对综合单价不予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以财政审定价格为准,付款周期按照财政拨付进度付款,质量保修金为5%的工程款,工程保修期12个月。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12日经原、被告、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证书。原告报审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6719182.36元。2022年7月29日经苏家屯区财政审核,审定金额为14694774.8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054460元。原、被告双方对标线、排水井32座、雨水口、**加固、拆除原有路缘石及烧结砖、排水土方及撼砂、DN300雨水管、临时围挡存在争议,财政审定时未予计算工程量,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34592.6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争议部分是否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工程造价以财政审定为准,但同时约定设计变更及招标工程量失,可以调整,对设计变更部分,原告提供了部分设计变更单,可以佐证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设计变更,鉴定单位对增加的工程量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作出了相应结论,对因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总工程价款为财政审定金额与因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总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总工程价款应为15829367.42元(14694774.81元+1134592.61元),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应为791468.37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辩论终结前,质保期一年已经届满,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54460元,除质保金外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983439.05元(15829367.42元-7054460元-791468.37元),关于该部分工程款的起息日,原告主张2021年7月1日起算,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进度约定为按照财政拨付进度付款,且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故起息日按照原告起诉之日价款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函费用,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983439.05元及利息(利息以7983439.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791468.37元;三、驳回原告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应当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2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6051元,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工程项目为标线、排水井32座、雨水口、**加固、拆除原有路缘石及烧结砖、排水土方及撼砂、DN300雨水管、临时围挡,并非因变更增加的工程,而是财政审核中审减部分的项目。经本院与苏家屯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委托的审计机构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道路工程-标线工程审减656701.71元,因竣工验收单未写明有此工程,故审减,见《竣工验收证书》。2.道路工程-设计变更-临时围挡审减79475.9元,合同中有说明承包人自行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见通用合同8.8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故审减。3.排水工程-雨水管、雨水口、排水井等设计,竣工验收单未明确写明有此些工程,扣减881454.25元,见《竣工验收证书》。财政审核报告结果出具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联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双方同意对审减部分的标线、排水井32座、雨水口、**加固、拆除原有路缘石及烧结砖、排水土方及撼砂、DN300雨水管、临时围挡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工程造价鉴定确定的1134592.61元是否应计入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中。虽然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竣工结算金额以财政审定价格为准,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审计机构)亦出具了审核报告,但被上诉人并未在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确认,且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鞍山市政公司均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提出异议。审计机构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标线、排水井32座、雨水口、**加固、拆除原有路缘石及烧结砖、排水土方及撼砂、DN300雨水管审减的原因是《竣工验收证书》中未体现。但工程设计变更单、司法鉴定现场踏勘记录均可以证明上述工程均已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审计机构仅以《竣工验收证书》未体现为理由进行审减,缺少事实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证明上述工程项目确已完工。在能证明审计报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审计报告结论与鉴定结论相加确定最终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且案涉工程项目鉴定金额为1134592.61元,未超过审减金额2024407.55元。一审法院将司法鉴定部分工程项目认定为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不影响该案判决结果,故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24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陈 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