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4630号
原告: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2241378434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月,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国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市政公用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安行(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市政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市政公用局(以下简称沈阳市政公用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59,851.23元及利息(利息以1,859,851.2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堤路2016年市管街路整修工程大堤路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工期共计40天,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7日,合同签约价为10,977,764.62元,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单价价格形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该工程,且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24日经原、被告、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等单位各方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证书》,涉案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在2018年8月27日,原、被双方进行结算,经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1,190,851.23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至起诉之日,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且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价款9,33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59,851.23元(包含质保金)。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事实依据,应当以财政机关最终的审计结果为准。1.因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绝配合财政审计以致案涉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属于违约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12条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格调整方法,即以"财政审计为准",合同第14条第2款约定被告完成付款的期限为“根据市财政审核决算情况及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支付”。被告在工程竣工后,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报送审计义务。因本案履行过程中发生原告原材料价格大幅下降,最终的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评审部拟对材料结算价格进行调整,因原告态度强烈,无理拒绝配合审计以致案涉工程无法结算付款,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案反而系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导致工程款至今未能结算完毕,故原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配合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的法律责任。
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首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根据市财政审核决算情况及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其次,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本案工程尚未到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鞍山市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后更名为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原名称为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后更名为沈阳市市政公用局。
2016年3月24日,被告委托辽宁国华招标有限公司就2016市管街路整修工程大堤路工程施工标段发布招标公告:项目的建设地点大堤路、会展中心周边路,工程规模(市政工程):大堤路整修,包括三环辅道-南阳湖大桥、钓鱼台七号-二环两段,改造面积5.77平方米,工期要求2016年4月23日开工至2016年10月30日竣工。原告参与投标,并2016年4月15日中标。中标金额10,977,764.62元,资金来源:市财政资金。
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2016年市管街路整修工程大堤路工程。工程地点:于洪区大堤路。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工程内容:具体内容见投标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工程承包范围:负责施工图纸全部范围。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6月7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10,977,764.62元,采用单价合同。通用条款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格应当调整。12.1合同价格形式:1.单价合同: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义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其中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执行。专用条款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施工条件风险、价格上涨风险及招标人原因工期调整时单价不予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施工条件风险、价格上涨风险及招标人原因工期调整时单价不予调整。风险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按市财政或审计机关审定价格进行结算。12.4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工程进度及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支付。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根据市财政审核结算情况审批;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根据市财政审核决算情况及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支付。15.2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15.3.1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已施工完毕。被告出具的《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7日,竣工验收为日期2017年3月24日。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被告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书》显示,被告委托中招(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形成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定金额为11,190,851.23元。形成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被告认为,涉案项目系政府投资项目,根据约定合同价格调整以"财政审计为准",故应财政审计为准;原告称结算审核完成后,按照被告要求向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评审部提交资料进行审定,因审定时扣减材料价差金额达100余万元,且双方对该部分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没在定审表上签字确认,将工程结算资料取回。
2019年7月26日,政府投资项目决算评审部向沈阳市市政公用局出具《退件通知单》载明:你单位报审的2016年市管街路整修-大堤路工程,报审金额11,190,851.23元,因施工单位不认可审定结果,结算工作无法推进,现资料退回贵单位。
庭审中,双方表示对中招(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六种材料价格认定存在争议,其余部分无异议。存在争议材料为:中粒式沥青混凝土、粗粒式沥青混凝土、煤、乳化沥青、SBS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六种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其理由是因被告委托第三方出具的结算价款中的部分材料价格存在争议,故对存在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沈阳维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于2023年3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5,725,413.27元。该意见书载明:四、鉴定说明:委托鉴定项目的争议原因为六种主要材料的单价,含争议材料的子目我司均已计算,本次鉴定结论就是按照争议材料施工当季的价格重新组价计算得出。同时,我司也计算出按照投标清单即中标价中对应鉴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477,437.08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鉴定机构出具《复议意见书》,结论为“申请鉴定项目鉴定结论准确无误,本次复议不予调整”。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1,5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331,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告签订合同后即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因最终结算依据问题产生争议,直至2023年3月2日,双方工程造价结果才有定论,故应按该工程造价额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对中招(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作出的结算审定金额11,190,851.23元中六种材料价格对应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对其余部分无异议。经鉴定,对争议部分即中粒式沥青混凝土、粗粒式沥青混凝土、煤、乳化沥青、SBS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六种材料对应造价为5,725,413.27元。经核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438,827.4元(11,190,851.23元-6,477,437.08元+5,725,413.27元),被告已支付9,331,000元,工程尚欠1,107,827.4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107,827.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中招(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定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但因该项目资金来源为市财政资金,经政府投资项目决算评审部审计复核时发生争执未出具最终复核报告,经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23年3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故涉案工程最终确定的工程款审核金额应以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为准,现质保期已届期,本案剩余工程款利息应一并从2023年3月3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市政公用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07,827.4元;
二、被告沈阳市市政公用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107,827.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沈阳市市政公用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21,500元;
四、驳回原告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4元,原告负担6,464元,被告沈阳市市政公用局负担18,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魏 钥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千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