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981民初784号之一
原告:北京路通天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101号适中伟业招待所506室。
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桥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路通天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一致,纠纷已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路通天元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原告北京路通天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