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3929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莉,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海军,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彦、王晓梅,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新港国际商贸城第15-D区五层506号酒店式办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39939360XY。
法定代表人:张彦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彦、王晓梅,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中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兴隆山大道31之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4D16Y3J。
法定代表人:马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军,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金海军、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莉,被告金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彦、王晓梅,被告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彦、王晓梅,被告榆中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319元(残疾赔偿金81172元、医疗费604元、误工费49698元、护理费12792元、营养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33元、鉴定费400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金海军在榆中县翰林苑小区从事电工工作。2020年8月27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后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救治,诊断为颅内损伤、脑挫裂伤、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硬膜下腔出血、肩胛骨骨折(右侧)、胸椎骨折(T11)、肺部感染、肝功能异常。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后经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98日、护理期78日、营养期108日。雇主金海军在事故发生后仅向原告赔付了住院期间医药费,对其他费用拒绝赔偿。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金海军。根据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鉴定费减除500元,按照发票金额计算,赔偿各项损失金额共计为199819元。
被告金海军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形成过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答辩人及海源公司已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及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受伤完全是由于自己作业时不当操作,没有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度所致,与答辩人无关。三、自原告受伤住院至今,答辩人及时送医,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其他杂费达18万余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为自身过错才导致意外摔落致严重受伤,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海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海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作为项目上的工人,并非海源公司直接雇佣的,海源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及劳务费用等任何报酬,故原告起诉海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受伤系自身过错所致,与海源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是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导致的受伤住院,没有佩戴安全帽,在作业时未对脚手架进行固定,不具备电工的职业资格,擅自操作导致其受伤与海源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三、原告受伤以来,被告金海军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现场工人以及金海军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期间专门聘请了护工进行护理,相关费用全部由金海军承担,在这期间原告在经济上没有任何损失,因此海源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海源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海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榆中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榆中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标形式确定海源公司为承包人,我公司并未向金海军个人进行发包。同时我公司对施工现场和人员,进行过多次安全作业提醒,我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所称没有进行安全监管义务。事发原因主要是原告自己的违规操作造成的,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8月7日,被告榆中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榆中县翰林院综合楼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榆中县翰林院综合楼装修项目委托给乙方施工,施工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包括水、电路改造、地砖铺设、墙砖铺设、新建卫生间、防水等项目。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
二、2020年8月27日,原告***作为受雇佣人员,在榆中县翰林院综合楼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于当日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治疗,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20年9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颅内损伤;2、脑挫裂伤;3、脑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硬膜下血肿;6、颅骨骨折;7、头皮血肿;8、肩胛骨骨骨折(右侧);9、胸椎骨折(T11);10、肺部感染;11、肝功能异常;12、脑术后;13、后天性颅骨缺损
;14、皮下积液。出院医嘱:1、适当活动,避免剧烈运动;2、术后3月行颅骨修补术;3、随诊。复查预约:2月。期间花费医疗费116911.31元,均由被告金海军支付。且住院期间金海军找专人进行陪护。
三、2020年12月8日,原告***因术后3月行颅骨修补术,于当日再次入住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治疗,住院17天后于2020年12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后天性颅骨缺损;2、去骨瓣减压术后;3、颅骨缺损修补术后;4、颅骨骨折(左侧额顶骨);5、胸椎骨折(T11);6、腰椎间盘膨出(L2/3、L3/4、L4/5);7、腰椎间盘变性。出院医嘱:1、适当活动,避免剧烈运动。2、一月后复查头颅CT。3、随诊。复查预约:1月。期间花费医疗费51588.95元,均由被告金海军支付。且住院期间金海军找专人进行陪护。2020年12月1日,金海军委托案外人周颜文为***预付鸡蛋、土鸡钱2000元,为***每周送土鸡二只、土鸡蛋一盘,送完为止,并立字据。
三、***出院后,于2020年10月23日前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80元;2020年12月25日前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检查,花费检查费7元;2021年5月27日前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5元;2021年6月16日前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检查,花费检查费502元,经核算***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花费604元。
四、受***委托,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甘中大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损伤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损伤致颅脑损伤,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98日,护理期评定为78日,营养期评定为108日。***支付鉴定费3500元。
五、***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周家珍,1947年8月24日出生;母亲张金花,1950年1月1日出生;长子周子博,2019年7月7日出生;长女周彤,2010年7月10日出生。长女周彤现为榆中县文成小学2016级五班学生。
经核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169104.26元。***受伤后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治疗、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门诊检查、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共计产生医疗费169104.26元,其中金海军已支付168500.26元,***主张未支付的医疗费用60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门诊票据加以证明,被告未就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324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甘中大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98日,虽在庭审中各被告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各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其误工费应按251元/天计算,但其并未提供有电工资格的证明、工资流水、完税凭证等相应证据,本院依据2021年甘肃省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人均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应为32437元(59796元/年÷365天×198天)。
3、护理费:5734元。本案中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甘中大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护理期评定为78日,但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住院两次,共计43天,均由被告金海军安排人进行护理,故应扣除该部分护理费,则***护理费应为5734元(59796元/年÷365天×(78天-43天))。
4、营养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营养费已包含于残疾赔偿金范围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住院两次,共计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00元(100元/天×43天),该主张与事实相符,计算标准符合《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金海军向其支付伙食补助费用16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35243元。***主张其被扶养人有:父亲周家珍,1947年8月24日出生;母亲张金花,1950年1月1日出生,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周家珍、张金花的抚养人还有其长子周喜峰、二子周云峰,长女周云霞。***与妻子生育长子周子博,2019年7月7日出生;长女周彤,2010年7月10日出生,现为榆中县文成小学2016级五班学生,近年来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亲周家珍1637元(9922.9元/年×(20-14)年÷4×0.11);母亲张金花2456元(9922.9元/年×(20-11)年÷4×0.11);长女周彤9480元(24624.6元/年×(18-11)年÷2×0.11);长子周子博21670元(24624.6元/年×(18-2)年÷2×0.11)。
7、鉴定费:3500元。***向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3500元,有相应的发票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8、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的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500元。***及其护理人员因其检查治疗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发票酌定金额为500元。
10、残疾赔偿金:74407.96元。关于***的伤残等级,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损伤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损伤致颅脑损伤,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对于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74407.96元(33821.8元/年×20年×0.11)。
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已经对***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再支持。
因此,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9104.26元、误工费:32437元、护理费: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43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407.96元,共计325226.22元。其中金海军已向***支付医疗费168500.26元、伙食补助费用1600元、金海军委托案外人周颜文为***预付鸡蛋、土鸡钱2000元,共计172100.2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住院病历,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门诊收费票据,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周家珍、张金花、周子博、周彤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金海军提交的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收据;被告榆中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榆中县翰林院综合楼装修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2020年8月27日,原告***在榆中县翰林院综合楼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故***在工地受伤并因此产生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9104.26元、误工费:32437元、护理费: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43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407.96元,共计325226.22元客观存在。事发时,***在榆中县翰林院综合楼干活,其在工作期间主要接受被告金海军的管理,在被告金海军的监督、指挥下从事劳务活动,领取劳务报酬,其与被告金海军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为被告金海军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金海军作为现场负责人及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金海军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从未形成过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庭审调查,***在干活期间主要接受被告金海军的监督、指挥、管理,且从金海军处领取相应劳务报酬,在事发后,金海军积极进行救治,垫付相应医药费并安排相应人员进行护理,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金海军及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完全是由于自己作业时操作不当,没有佩戴安全帽,在作业时未对脚手架进行固定,不具备电工的职业资格,擅自操作导致,经庭审调查,原告***从脚手架掉落时未佩戴安全帽,自己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电工职业资格证明,但其从事电工相关辅助工作,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本次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故应该承担实际经济损失325226.22元的30%,即97568元。被告金海军应该承担实际经济损失325226.22元的70%,即227658.35元,扣除金海军已经支付的172100.26元,剩余5555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榆中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榆中县翰林院综合楼装修合同后,被告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金海军不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仍然将工程转包给金海军进行实际施工,作为该劳务工程的违法发包方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就雇员***的安全生产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榆中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案被告榆中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榆中县翰林院综合楼装修合同系合法发包行为,榆中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转包行为及金海军所雇佣的劳务人员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榆中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金海军、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榆中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海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226.22元的70%,即227658.35元,扣除金海军已经向***支付的172100.26元,剩余555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63元,被告金海军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宋昊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