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23民初2541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甘肃省通渭县人,住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倩,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无号第6层1室(家轩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4GE4L6B。
法定代表人:牛奇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涛,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霞,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户籍所在地榆中县,现住榆中县,个体经营者。
被告: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周家梁村二社一村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39939360XY。
法定代表人:张彦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羲皇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595538108L。
法定代表人:白军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建投公司)、***、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甘肃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倩、李海红,被告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涛,被告***,被告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523098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阡陌院一期及御景园及李家庄项目的地暖工程。工期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协议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包干方式,结算单位造价按14元/平方,工程量计量按建筑面积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就阡陌院及御景园的地暖进行安装。工程完工后,根据建筑面积及单价计算,阡陌院的图纸建筑面积为57567平方米,合同单价14元/平方米,劳务费为805938元。御景园的图纸建筑面积为131070平方米,合同单价14元/平方米,劳务费为1834980元。李家庄的建筑面积为8120平方米,单价为14元/平方米,劳务费为113680元,劳务费合计2754598元。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31500元劳务费,剩余款项再未支付,且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现阡陌院及御景园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结算,索要欠付的劳务费,被告均予以拒绝。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将本案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望判如所请。
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主体错误,在2018年6月4日,我公司与甘肃海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承包于海源公司进行施工,9月29日和鸿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发包于该公司,上述两家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建筑施工资格,两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盛世建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合同,因此原告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2、盛世建投公司均按时支付款项,并没有欠付款项的事实,原告无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3.在盛世建投公司接到起诉状后,向承包方的两家公司落实,该两家公司并不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并且已经超付了部分劳务费。4.原告在诉状中称关于李家庄的劳务费,但是在我们与鸿辉公司与海源公司的合同中并不包括李家庄的这一部分。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盛世建投公司将工程发包于有承包资质的海源公司与鸿辉公司。因此,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辩称,截止2019年8月9日,我共计向原告***转账1325500元,在施工期间发现原告未按照进度给工人发放工资,在2018年年底的时候,其中有一半的工程量是李芳学带的人干的,我还给李芳学支付了291800元,冯国森给了16000元,累计支付了1633300元。总计我还超额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我已经超额支付了431498元。
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3、我公司具体由***实施的地暖工作至今尚未完成工作任务,我公司责令***及时补救,至今还未完工,导致无法结算。我们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甘肃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3、我公司具体由***实施的地暖工作至今尚未完成工作任务,我公司责令***及时补救,至今还未完工,导致无法结算。我们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榆中建投阡陌院一期项目(原施工三、四标段)、榆中县政府家属院片区、西关新村一、二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投御景院)A-2、A-3地块地暖工程的建设方。2018年5月29日,盛世建投公司将榆中建投阡陌院一期项目(原施工三、四标段)地暖工程承包给鸿辉公司,签约合同价为2795003.19元,固定单价73.07元每平方米(实际地暖完成面积;含税);2018年6月4日,盛世建投公司将榆中建投榆中县政府家属院片区、西关新村一、二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投御景院)A-2、A-3地块地暖工程承包给海源公司,签约合同价为5293819.90元,固定单价73.09元每平方米(实际地暖完成面积;含税)。2、鸿辉公司和海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两项地暖安装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交给***完成,双方未签订任何分包合同。2018年7月13日,被告***作为承包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地暖安装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榆中阡陌院一期、建投御景院地暖安装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分包范围:暖通图纸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地暖安装工程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8年7月13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5日;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包干的方式;单位造价按14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建筑面积。合同签订后,***带人进入现场施工,期间***陆续向***支付人工费1325545元。由于原告没能将承包的工程干完,***便找到案外人李双学、冯国森(二人均系***施工队成员)将剩余地暖铺设完毕,并支付李双学劳务费291800元,支付冯国森劳务费16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完成的工程未作结算。3、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523098元。庭审时,原告***提供了费用清单,被告***提供了工程结算表及报价明细表,上述证据均为单方制作,没有对方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清单反映的单价14元/㎡,阡陌院(一期地暖)面积57567㎡;御景园(地暖)面积131070㎡。***提供的结算表反映的阡陌院10#楼东单元、12#楼1-3层、13#楼3-12层、14#楼-23#楼地暖施工单价14元/㎡,面积30777.05㎡;10#楼西单元地暖盘管、12#楼4-11层地暖盘管、13#楼3-4层、13-18层地暖施工,单价5元/㎡,面积7471.88㎡。御景院7#楼地暖施工单价11元/㎡、面积14647.49㎡,8#楼3-10层盘管单价2元/㎡、面积3822㎡,8#楼11-34层盘管混凝上浇筑及收面单价8元/㎡、面积11946㎡,9#楼-12#楼地暖施工单价11元/㎡、面积42012.32㎡;周前村棚户区改造项目16#楼4F-8F地暖管敷设单价2元/㎡、面积1410.75㎡,16#楼9F-15F地暖管敷设浇筑砼单价8元/㎡、面积1975.05㎡,16#楼16F-34F、2F-3F地暖砼浇筑单价5元/㎡、面积7335.8㎡,17#楼2F-34F地暖施工单价8元/㎡、面积9874.06㎡。4、因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平米数及单个平米地暖回填的人工费均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1、榆中阡陌院3、4标段,即1期10号楼、13至23号楼整栋楼;2、榆中御景院4、5标段,即7至12号楼整栋楼;3、榆中李家庄5号楼1单元15-30层、2单元15至33层已完成的地暖铺设、回填工程量及单个平米地暖铺设、回填的人工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由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甘立工鉴(2020)第016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榆中阡陌院1期10号楼、13至23号楼地暖项目:总造价629768.91元,含泵送费46267.25元;2.榆中御景园地暖项目:总造价1339640.91元,含泵送费125822.63元;3.榆中李家庄5号楼1单元15-30层、2单元15至33层地暖项目:总造价126652.75元,含泵送费11913.62元。被告***对鉴定意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内容为:1.鉴定的范围与***实际完成的不相符,其中李家庄的工程不是***完成的。2.案件所涉及的仅仅是劳务费用;3.电子图纸与实际施工面积存在误差,鉴定机构并未核实其中的误差,直接以电子图纸确认面积,与事实不符;4.***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工程,只完成了一部分,其中途退场;5.***所承接的工程包含两年质保期内发现的施工缺陷维修及售后,但因***中途退场,导致我方损失479216.52元,应在工程总价中扣除。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异议向本院作出答复:本案依据法院委托鉴定范围是对申请人***施工范围内已完成的地暖铺设、回填工程量及单个平米地暖铺设、回填人工费进行鉴定。被告海源公司、鸿辉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内容为:1.申请鉴定的内容与造价鉴定报告的结果不符。2.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范围错误,结论也是错误的。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异议向本院作出答复:本案依据法院委托鉴定范围是对申请人***施工范围内已完成的地暖铺设、回填工程量及单个平米地暖铺设、回填人工费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案涉地暖铺设工程建设方系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世建投公司将阡陌院一期项目(原施工三、四标段)地暖工程承包给鸿辉公司;将榆中县政府家属院片区、西关新村一、二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投御景院)A-2、A-3地块地暖工程承包给海源公司。鸿辉公司和海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地暖安装工程交给***完成,但未签订分包合同。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地暖安装劳务分包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各被告庭审时主张合同对价款有明确约定的,对价款不能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及报价明细表反映出,其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位造价14元/平方米”及“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建筑面积”的标准计算劳务费,故应视为其对合同单价和工程量计算标准的否认;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地暖回填工程量及单个平米地暖回填的人工费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同意对合同中的单位造价及工程量进行重新确定的意思表示,该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没有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李双学、冯国森完成铺设的部分费用。被告***拖欠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又对工程未作结算,且原告对承包的部分工程未按约定完成,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已经超付了劳务费,其向法庭提交的付款凭证及转账流水、收据证实其共计向***支付人工费1325545元,向李双学支付劳务费291800元,向冯国森支付劳务费16000元。对其余劳务费的支付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李家庄项目地暖工程的劳务费,因该项目并非系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甘肃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甘肃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其中的地暖安装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将工程中地暖铺设的劳务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甘肃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默认该合同,因***已付的劳务费中难以区分阡陌院一期项目(原施工三、四标段)地暖工程和榆中县政府家属院片区、西关新村一、二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投御景院)A-2、A-3地块地暖工程的劳务费,应当就被告***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双方再另行结算。被告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建设方(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劳务费计算为:阡陌院一期项目(原施工三、四标段)地暖工程劳务费629768.91元;榆中县政府家属院片区、西关新村一、二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投御景院)A-2、A-3地块地暖工程劳务费为1339640.91元。两项合计为1969409.82元。扣除已付1325545元及支付李双学291800元、冯国森16000元外,尚剩336064.82元未付。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劳务费336064.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甘肃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7元,鉴定费37100元,合计55607元,原告***负担43337元,被告***负担1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名庆
审 判 员  张继科
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