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彦,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梅,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新港国际商贸城第15-D区五层506号酒店式办公房。
法定代表人:张彦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彦,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梅,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磊峰,男,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萍,女,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系周磊峰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中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兴隆山大道31之9号。
法定代表人:马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启飞,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磊峰、榆中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中建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3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磊峰、榆中建投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与周磊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据此判令***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海源公司,***是海源公司指派到项目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从未与周磊峰签订过任何劳务协议,也未给其发放过工资及报酬。***在项目现场监督、指挥、管理等行为是基于其管理人员身份对施工人员所实施的,在周磊峰受伤后指挥救治也是基于管理人员的职责及道义,一审认定***与周磊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错误。一审判令***承担全部损失的70%,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周磊峰受伤完全是因其自身未按操作规范导致的。其在实施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帽,作业前没有按照规范锁定脚手架四个轮子上的安全锁片。其次,***对周磊峰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情形。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明显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
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磊峰、榆中建投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令海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海源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分包或转包给***,***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一审判令海源公司连带承担全部损失的70%,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周磊峰受伤完全是因其自身未按操作规范导致的。其在实施作业是没有佩戴安全帽,作业前没有按照规范锁定脚手架四个轮子上的安全锁片。其次,海源公司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的管理义务,对周磊峰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情形。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明显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
周磊峰对***、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应当予以驳回。
榆中建投公司对***、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应当予以驳回。
周磊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海源公司、榆中建投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319元(残疾赔偿金81172元、医疗费604元、误工费49698元、护理费12792元、营养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33元、鉴定费400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源公司、榆中建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20年8月7日,榆中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榆中县翰林院综合楼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榆中县翰林院综合楼装修项目委托给乙方施工,施工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包括水、电路改造、地砖铺设、墙砖铺设、新建卫生间、防水等项目。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
二、2020年8月27日,周磊峰作为受雇佣人员,在榆中县翰林院综合楼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于当日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治疗,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20年9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颅内损伤;2、脑挫裂伤;3、脑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硬膜下血肿;6、颅骨骨折;7、头皮血肿;8、肩胛骨骨骨折(右侧);9、胸椎骨折(T11);10、肺部感染;11、肝功能异常;12、脑术后;13、后天性颅骨缺损;14、皮下积液。出院医嘱:1、适当活动,避免剧烈运动;2、术后3月行颅骨修补术;3、随诊。复查预约:2月。期间花费医疗费116911.31元,均由***支付。且住院期间***找专人进行陪护。
三、2020年12月8日,周磊峰因术后3月行颅骨修补术,于当日再次入住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治疗,住院17天后于2020年12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后天性颅骨缺损;2、去骨瓣减压术后;3、颅骨缺损修补术后;4、颅骨骨折(左侧额顶骨);5、胸椎骨折(T11);6、腰椎间盘膨出(L2/3、L3/4、L4/5);7、腰椎间盘变性。出院医嘱:1、适当活动,避免剧烈运动。2、一月后复查头颅CT。3、随诊。复查预约:1月。期间花费医疗费51588.95元,均由***支付。且住院期间***找专人进行陪护。2020年12月1日,***委托案外人周颜文为周磊峰预付鸡蛋、土鸡钱2000元,为周磊峰每周送土鸡二只、土鸡蛋一盘,送完为止,并立字据。
三、周磊峰出院后,于2020年10月23日前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80元;2020年12月25日前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检查,花费检查费7元;2021年5月27日前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5元;2021年6月16日前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检查,花费检查费502元,经核算周磊峰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花费604元。
四、受周磊峰委托,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甘中大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磊峰损伤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磊峰损伤致颅脑损伤,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周磊峰的误工期评定为198日,护理期评定为78日,营养期评定为108日。周磊峰支付鉴定费3500元。
五、周磊峰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周家珍,1947年8月24日出生;母亲张金花,1950年1月1日出生;长子周子博,2019年7月7日出生;长女周彤,2010年7月10日出生。长女周彤现为榆中县文成小学2016级五班学生。
经核算,周磊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169104.26元。周磊峰受伤后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治疗、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门诊检查、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共计产生医疗费169104.26元,其中***已支付168500.26元,周磊峰主张未支付的医疗费用60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门诊票据加以证明,被告未就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相反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324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甘中大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磊峰的误工期评定为198日,虽在庭审中各被告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各被告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周磊峰主张其误工费应按251元/天计算,但其并未提供有电工资格的证明、工资流水、完税凭证等相应证据,本院依据2021年甘肃省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人均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应为32437元(59796元/年÷365天×198天)。
3、护理费:5734元。本案中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甘中大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磊峰的护理期评定为78日,但周磊峰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住院两次,共计43天,均由***安排人进行护理,故应扣除该部分护理费,则周磊峰护理费应为5734元(59796元/年÷365天×(78天-43天))。
4、营养费:因周磊峰已构成伤残,营养费已包含于残疾赔偿金范围内,法院对周磊峰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周磊峰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住院两次,共计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00元(100元/天×43天),该主张与事实相符,计算标准符合《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周磊峰认可***向其支付伙食补助费用16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35243元。周磊峰主张其被扶养人有:父亲周家珍,1947年8月24日出生;母亲张金花,1950年1月1日出生,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周家珍、张金花的抚养人还有其长子周喜峰、二子周云峰,长女周云霞。周磊峰与妻子生育长子周子博,2019年7月7日出生;长女周彤,2010年7月10日出生,现为榆中县文成小学2016级五班学生,近年来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周磊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亲周家珍1637元(9922.9元/年×(20-14)年÷4×0.11);母亲张金花2456元(9922.9元/年×(20-11)年÷4×0.11);长女周彤9480元(24624.6元/年×(18-11)年÷2×0.11);长子周子博21670元(24624.6元/年×(18-2)年÷2×0.11)。
7、鉴定费:3500元。周磊峰向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3500元,有相应的发票加以证明,法院予以认定。
8、住宿费:周磊峰未提供任何的发票予以印证,法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500元。周磊峰及其护理人员因其检查治疗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法院根据其提供的发票酌定金额为500元。
10、残疾赔偿金:74407.96元。关于周磊峰的伤残等级,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磊峰损伤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磊峰损伤致颅脑损伤,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对于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周磊峰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74407.96元(33821.8元/年×20年×0.11)。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周磊峰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已经对周磊峰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再支持。
因此,本案中周磊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9104.26元、误工费:32437元、护理费: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43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407.96元,共计325226.22元。其中***已向周磊峰支付医疗费168500.26元、伙食补助费用1600元、***委托案外人周颜文为周磊峰预付鸡蛋、土鸡钱2000元,共计172100.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2020年8月27日,周磊峰在榆中县翰林院综合楼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故周磊峰在工地受伤并因此产生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9104.26元、误工费:32437元、护理费: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43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407.96元,共计325226.22元客观存在。事发时,周磊峰在榆中县翰林院综合楼干活,其在工作期间主要接受***的管理,在***的监督、指挥下从事劳务活动,领取劳务报酬,其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周磊峰在为***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作为现场负责人及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辩称,其与周磊峰之间从未形成过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庭审调查,周磊峰在干活期间主要接受***的监督、指挥、管理,且从***处领取相应劳务报酬,在事发后,***积极进行救治,垫付相应医药费并安排相应人员进行护理,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及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周磊峰受伤完全是由于自己作业时操作不当,没有佩戴安全帽,在作业时未对脚手架进行固定,不具备电工的职业资格,擅自操作导致,经庭审调查,周磊峰从脚手架掉落时未佩戴安全帽,自己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电工职业资格证明,但其从事电工相关辅助工作,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本次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故应该承担实际经济损失325226.22元的30%,即97568元。***应该承担实际经济损失325226.22元的70%,即227658.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72100.26元,剩余5555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榆中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榆中县翰林院综合楼装修合同后,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不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仍然将工程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作为该劳务工程的违法发包方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就雇员周磊峰的安全生产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榆中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案榆中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榆中县翰林院综合楼装修合同系合法发包行为,榆中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转包行为及***所雇佣的劳务人员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榆中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周磊峰请求***、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榆中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周磊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226.22元的70%,即227658.35元,扣除***已经向周磊峰支付的172100.26元,剩余555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周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已减半),由周磊峰负担563元,***负担18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周磊峰因案涉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海源公司、***均在上诉状及庭审中陈述***系海源公司派往涉案工程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发包、分包或转包关系。周磊峰在海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工作中受***的直接领导、指挥、监督,故周磊峰系为海源公司工作,与海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海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现周磊峰在从事海源公司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受伤,海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周磊峰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关于周磊峰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分配问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核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甘中大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磊峰的误工期评定为198日,依据2021年甘肃省从事建筑业人员人均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应为27027元(49822元/年÷365天×198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甘中大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磊峰的护理期评定为78日,扣除***安排人进行护理的费用,则周磊峰护理费应为3978元(41490元/年÷365天×(78天-43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周磊峰主张其被扶养人有:父亲周家珍,1947年8月24日出生;母亲张金花,1950年1月1日出生,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周家珍、张金花的抚养人还有其长子周喜峰、二子周云峰,长女周云霞。周磊峰与妻子生育长子周子博,2019年7月7日出生;长女周彤,2010年7月10日出生,现为榆中县文成小学学生,近年来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周磊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亲周家珍1637元(9922.9元/年×(20-14)年÷4×0.11);母亲张金花2456元(9922.9元/年×(20-11)年÷4×0.11);长女周彤9480元(24624.6元/年×(18-11)年÷2×0.11);长子周子博21670元(24624.6元/年×(18-2)年÷2×0.11)。以上共计35243元。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周磊峰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海源公司、***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海源公司赔偿周磊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060.22元的70%,即222642.15元,扣除***已经向周磊峰支付的172100.26元,海源公司还应向周磊峰赔偿50541.9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3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书;
二、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周磊峰各项经济损失50541.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周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1元(已减半),由周磊峰负担563元,***负担188元。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军
审判员 白丽娟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贺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