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2071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甘肃省通渭县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兴隆山大道31之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4GE4L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榆中县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新港国际商贸城第15—D区五层506号酒店式办公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39939360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天河南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59553810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5月7日作出了(2019)甘0123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和被告***不服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甘01民终字368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该案发回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源公司***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按合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523098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之日的欠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建投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阡陌院一期及御景院及项目的地暖工程。工期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协议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包干方式,结算单位造价按14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量计量按建筑面积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就阡陌院及御景院的地暖进行安装,工程完工后根据建筑面积及单价计算,阡陌院的图纸面积为57567平方米,合同单价每平方米14元,**为805938元。御景院的图纸建筑面积为131070平方米,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14元,**为1834980元。的建筑面积为812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4元,**为113680元,**合计2754598元。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31500元**,剩余款项再未支付,且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现阡陌院及御景院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结算,索要欠付的**,被告均予以拒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我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同被告海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建投御景院A—2、A—3地暖工程发包给被告海源公司施工;2018年5月29日被告建投公司同被告鸿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阡陌院一期项目(原施工三、四标段)地暖工程发包给被告鸿辉公司施工。上述二公司均具有施工资质,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2、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施工方付款的义务,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所谓的**。(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也未签订过劳务合同,根据我公司与被告海源公司、鸿辉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依据上述二公司的施工进度按照审定金额的70%支付进度款,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我公司支付**。(2)据我公司向被告海源公司***公司了解,二公司不但没有欠付原告的**,而且还超额支付了原告的费用,对此被告海源公司***公司在后续的答辩中进行明确的说明。3、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出关于施工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向被告海源公司***公司发包的地暖工程不包含的施工内容。4、本案中被告海源公司、鸿辉公司和***之间属于地暖采购安装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分包关系,不适用建设施工纠纷的司法解释,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所谓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用按照工程量已经付清,并且超付,现在并不拖欠原告的**,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中途退场,存在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称的项目与本案无关。 被告海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且**已向原告付清,工程项目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辉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被告海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安装本案的被告建投公司开发的阡陌院一期三、四标段和御景院四、五标段,以及5号楼的地暖管的铺设及地暖回填项目,双方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位造价为每平方米14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建投公司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不是建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且该份协议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地暖的采购和安装协议,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面积的计算有异议,对单价认可。被告海源公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二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份合同不予认可。对合同中的单价每平方米14元认可,认为符合行业规定。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被告建投公司发包的榆中建投阡陌院一期项目(原施工三、四标段)地暖工程、榆中县建投御景院A—2、A—3地暖安装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按照14元计算。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实际施工进行造价鉴定,最终结果为2096062.57元,如依据该鉴定报告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325545元,剩余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770517.57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建投公司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在鉴定的时候,被告***提出对相关工程量不予认可,单位造价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单价进行了约定,造价报告不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中的面积是按照全部面积计算的实际多计算了面积,原告并没有完成所有面积,单价已经有约定,按照约定单价14元计算,鉴定报告中的部分费用已经由***承担了,但报告中又重复计算。被告海源公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中的面积按照全部面积计算,实际上原告有部分面积没有施工。原告与被告***对单价已经早有约定为每平方米固定单价14元,应当按照固定单价每平方米14元计算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部分费用被告***已经承担,但报告进行了重复计价。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原、被告已经明确约定人工费包干的方式每平方米按照14元计算,这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还约定,工程量计算按建筑面积计算。原告施工完毕后与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焦点在于对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不明确,双方只要能够确定实际施工面积,用确定的施工面积乘以双方约定的单价每平米14元就可以得出原告的**数额。而鉴定报告在测量出原告实际的施工面积后并未按照原告和被告***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14元计算,而是置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劳务包干单价于不顾,使用新的单价作出了该工程造价。该鉴定书违背了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愿,也违反了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对该份鉴定书中的工程造价结论,本院不予确认。3、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承包了5号楼15层以上1**和2**做水暖、地暖的安装和铺设。其受原告雇佣具体干活,时间从2018年10月25日到11月中旬。被告建投公司对该纷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时间前后有矛盾,证人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不能采信。被告***对该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项目不清楚。被告海源公司***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首先,该证人受雇于原告从事劳务,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次,证人只是受雇于原告干活,究竟5号楼工程是否是由被告***发包给原告的证人不知道。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建投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2018年5月29日建投公司与被告鸿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建投公司榆中阡陌院一期项目原施工三、四标段地暖工程发包给被告鸿辉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2795003.19元,以监理、审计单位核定为准,经发包人批准后支付工程款进度计量报表审定额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费用的85%。(2)、证明建投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合同主体不是原告无法核对,但是认可建投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施工合同的范围包含单价,合同和鉴定都在范围之内没有超过。对该组证据被告***、海源公司、鸿辉公司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建投公司将建投公司榆中阡陌院一期项目原施工三、四标段地暖工程发包给被告鸿辉公司施工,约定结算方式为按进度审定支付审定额的70%。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2018年6月4日建投公司与被告海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建投公司将榆中县政府家属院片区、西关新村一、二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投御景院)A—2、A—3地暖工程发包给被告海源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5293819.9元,以监理、审计单位核定为准,经发包人批准后支付工程款进度计量报表审定额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费用的85%;(2)、证明建投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合同主体不是原告无法核对,但是认可建投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施工合同的范围包含单价,合同和鉴定都在范围之内没有超过。对该组证据被告***、海源公司、鸿辉公司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建投公司将榆中县政府家属院片区、西关新村一、二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投御景院)A—2、A—3地暖工程发包给被告海源公司施工,约定结算方式为按进度审定支付审定额的70%。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被告建投公司分贝与被告海源公司、鸿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承包的地暖工程是按照固定单价和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分包给原告的工程也应当按照固定单价和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该二份合同不是原告签订的。对该组证据被告海源公司***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建投公司发包给被告海源公司***公司的涉案地暖工程是按照固定单价和实际面积计算,被告***与原告也按照固定单价和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地暖安装**双方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4元计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的地暖回填工程也是由原告施工的,地暖分包协议约定了单价及工程量以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比实际施工面积大,但是每平方米单价较低,所以按照建筑面积核算单价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能按照对方所说的仅认定单价合理,但却要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量,这种计算方法是不公平的。暖通图纸的施工范围也是可以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至于表格中没填的部分,即便填了也不能表示施工计算方式,原告认为不管合同如何约定,原告已经申请了造价鉴定,鉴定是已完工程的成本造价,一审中已经予以明确。因此原告认为要么按照协议计算价款,要么按照第三方鉴定机构核算的工程造价成本来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的**,而不能取分包协议中较低的单价和造价鉴定中较少的面积计算。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单位造价每平方米14元计算,工程量计算规则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3、《暖通图纸》二份(阡陌院一份、御景院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是按照暖通图纸进行施工,面积也是按照该图纸面积即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原告实际完成的阡陌院面积是32950平方米,御景院完成的面积是68604平方米,总计101554平方米。根据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单价是14元,计算**为1444870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图纸不是很全,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应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而不是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图纸正好证明阡陌院、御景院的施工范围。被告建投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海源公司***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该组证不是很齐全,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是多少,从而也就不能证明原告的**是多少钱。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4、地暖施工项目明细表二份,证明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为101554平方米。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被告建投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海源公司***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原告的核对,原告也没有签字确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5、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325545元。对该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建投公司认为与其公司缺乏关联性,被告海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证明和**的证明,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劳务分包给**和**,因原告未向二人支付**由被告***代替原告向二人分别给付**291800元和16000元,总计307800元。对该组证据原告有异议,对被告***给付**和**的费用不予认可。**和**的证明中明确写明5号楼15层以上的地暖是由原告带领施工的。被告建投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联性。被告海源公司***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和**是由原告雇佣在原告承包的阡陌院、御景院、等工地具体从事地暖的铺设和安装工作。**和**应当与原告对账结算后,由原告向其二人支付**。但在原告与其而二人没有对账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向其二人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7、《维修安装协议》一份、**证明、收据、维修证明(建投公司物业)一份,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由**完成,该部分费用为479216.52元,被告***已经支付**,该笔款项应当从原告承包的**中扣除,该工程是分包**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维修证明主体为建投物业与本案的发包方是关联单位,实际上也是被告单方出具,原告没有收到任何维修通知,不予认可。**后面的施工范围不在本次诉讼核算范围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建投公司无异议,被告海源公司***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维修安装协议》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在该协议中的维修工程是否属于原告承包工程的范围内,还是新的工程内容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和案外人**是否维修了阡陌院和御景院的工程只有建投物业公司的证明,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和案外人**实际进行了工程维修。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8、《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同时期地暖劳务行业和市场价承包价都是每平方米14元,按实际面积计算,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是固定单价,应按照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4元计算。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建投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海源公司***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系与本案无关的二个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该份合同中地暖**也是二公司自愿协商的结果,仅适用于该份合同,不具有普遍性,更不能成为惯例,不能证明同时期地暖**都是按照每平方米14元计算。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9、《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因原告在施工时施工不当,造成墙面污染产生维修费15000元,排水不当造成其他施工方完成的混凝土保护层损坏,重新浇筑混凝土产生费用。这些费用都是原告施工不当造成的,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从**中扣除。对该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原告没有收到维修通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该组证据被告建投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海源公司***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明二份中的内容是否真实不能确定,证明中的工程是否是由原告施工完成不能确定,是否实际造成损失也不能认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10、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组,证明印证被告***举证的一些事实,被告***在群里说明该情况后,没有回复。被告***让**维修并付款是合理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是不连续的断章取义,也不是和原告的聊天记录,聊天内容与原告无关均不予认可。对对该组证据被告建投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海源公司***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从内容中并不能看出与原告所谓的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一些事实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完成承包的部分工程后由**完成。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11、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2018年7月18日原告雇佣证人为其承包的榆中县阡陌院和御景院做地暖铺设的劳务,到年底时原告没有钱由被告***向证人支付了原告拖欠其的**16000元。对该份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价与其出具的证明不符,被告***支付给证人的钱未经原告确认与授权,原告不知情不予认可。证人在虽然只施工一天,但恰恰证明原告对的项目进行施工。对该份证人证言原告在质证时认可其已经与证人进行了对账拖欠证人**16000元没有支付,是被告***代替原告向证人支付了**16000元,对该部分**,应当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中扣除。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12、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雇佣证人给其承包的榆中县阡陌院和御景院工程项目中的地暖铺设提供劳务,2018年年底时原告向其支付了**10万元,剩余的**原告没有向证人支付,是原告让被告***给证人支付了剩余**29万多元。年后证人就受被告***雇佣给***提供劳务,维修的活是被告**和证人干的,被告***向其给付了**。后续维修的活49万多元,是原告没有完成的工程,包含在应当给原告支付的**中。对该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给付证人的29万多元只是证人口头陈述,结算数额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不予认可。证明中写道5号楼12层、15层以上工程量由原告承包,确认这部分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至于证人后某签订的40多万元只是推测之言,对具体合同范围不了解,因此不予认可。证人是由原告雇佣给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应当由原告与证人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证人完成的**后由原告向证人支付**。被告***向证人给付的29万余元的**并未经过原告与证人对账结算,29万余元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原告也没有委托被告***向证人给付**。现在证人证明被告***向其给付了**29万余元是代替原告给付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证人向其退还这29万余元,但不能证明这29万余元是被告***代替原告向证人支付的**,应当从原告的**中予以扣除。证人证明其与被告***还签订了维修工程合同,工程款将近40余万元,这些工程是原告没有完成的工程。仅有证人证言证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证人再未能提其他供证据证明这40余万元的维修工程是原告没有完成的工程。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13、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也是从事地暖工程的承包人,目前地暖的结算算法是按实际施工面积,造价中盘管三块多钱,回填六块多钱,不带设备,自带设备六块多一点,行情大致就是这样,其他的费用还有辅助的一些,打压是包含在造价里的不再单另计算。对该份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人没有具体从事涉案工程的承包工作,证人不是地暖行业的权威人士,也不能代表地暖行业发声。证人证言仅代表证人的个人意思表示,而不能代表地暖行业的意思表示。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以被告建投公司为发包人,以被告鸿辉公司为承包人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投公司将自己建设的榆中建投阡陌院一期项目(原施工三、四标段)地暖工程发包给被告鸿辉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包括:原施工三、四标段地暖工程,包括图纸范围内地暖(含分集水器,地暖管)所需主、辅材的采购、安装、地面混凝土的回填磨平,卫生间供暖管敷设(不含卫生间暖气片)及供暖系统打压和调试,试运行(包验收)等所有内容;具体内容以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2天。签约合同价款为2795003.19元(含税价),税金为276982.28元。本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单价每平方米73.07元(实际地暖完成面积,含税)。合同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在该份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建投公司***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且加盖了被告建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鸿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以及由被告鸿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个人签名。2018年6月4日以被告建投公司为发包人,以被告海源公司为承包人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投公司将自己建设的榆中县政府家属院片区、西关新村一、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建投御景院)A—2、A—3地暖工程发包给被告海源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地暖(含分集水器)所需主、辅材的采购、安装、地面混凝土回填磨平,卫生间供暖管道敷设及供暖系统打压和调试,试运行(包验收)等所有内容;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签约价款为5293819.9元(含税价税金为481256.35元),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单价为每平方米73.09元(实际地暖完成面积:含税)。在该份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建投公司和被告海源公司的印章,并加盖了被告建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以及被告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名。被告鸿辉公司将其公司从被告建投公司处承包的部分地暖工程又转包给了被告***,被告海源公司也将其公司从被告建投公司处承包的部分地暖工程又转包给了被告***。被告***从被告鸿辉公司和海源公司处承包部分地暖工程后于2018年7月13日以其自己为发包人(甲方)以原告为承包人(乙方)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榆中建投阡陌院一期项目(原施工三、四标段)地暖工程、榆中县政府家属院片区、西关新村一、二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投御景院)A—2、A—3地块地暖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建设。分包范围包括暖通图纸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地暖安装工程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8年7月13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5日。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包干方式,包括:混凝土垫层、铺苯板、铺反射膜、盘管、打压、安装分水器,按照单位造价每平方米14元计算,工程量计算按建筑面积。进度款的支付约定,按乙方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全部完工自检合格,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支付至累计完成总额的95%;竣工验收完成,双方办理完结算总额的100%。劳务分包协议中,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了劳务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325545元由原告收取,被告***还给原告雇佣的工人案外人**代为支付了人工工资16000元。截止2018年11月中旬原告基本完成了承包的劳务工程,但原告和被告***一直未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具体**的数额也不清楚,但原告完成的榆中建投阡陌院和御景院已经交付使用。后因给付**一事,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该案诉讼法院后,原告申请提出对榆中阡陌院一期10号楼、13至23号楼整栋楼;榆中御景院7至12号楼整栋楼;榆中5号楼1**15层至30层、2**15层至33层,已完成的地暖铺设、回填的工程量及单平米地暖铺设、回填的人工费进行鉴定。法院委托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申请项目进行了鉴定,并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榆中阡陌院一期10号楼、13—23号楼地暖项目,地暖实际铺设面积为35611.2平方米、地暖回填1780.56立方米、泵送费46267.25元;2、榆中御景院地暖项目,地暖实际铺设面积为74013.31平方米、地暖回填3700.67立方米、泵送费125822.63元;3、5号楼1**15层—30层、2**15层—33层地暖项目,地暖实际铺设面积为7008.01平方米、地暖回填350.40立方米、泵送费11913.62元。以上三个项目的地暖实际铺设面积共计为116632.52平方米,地暖回填5831.63立方米、泵送费为184003.5元,合计总造价为2096062.57元。另查明:被告***和原告***,均没有取得承包地暖工程和从事地暖工程劳务的专业资质。再查明:被告***还将其从被告鸿辉公司和海源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处承包的榆中县5号楼1**15层——30层、2**15层—33层地暖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建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的建投阡陌院一期项目(原施工三、四标段)地暖工程发包给被告鸿辉公司;将榆中县政府家属院片区、西关新村一、二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投御景院)A—2、A—3地块地暖工程发包给被告海源公司施工建设,被告鸿辉公司和海源公司都具备从事地暖建设工程的专业施工资质,因此被告建投公司分别与被告鸿辉公司和海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鸿辉公司和海源公司在从被告建投公司处承包地暖工程后却将各自承包的地暖工程又转包给了没有取得任何地暖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被告鸿辉公司和海源公司向被告***转包案涉地暖工程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这种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直接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鸿辉公司和海源公司将其从被告建投公司处承包的地暖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这种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包行为属于非法转包行为,是一种无效行为。被告***从被告鸿辉公司和海源公司处承包了涉案的地暖工程以后,又将地暖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个人,但原告本身只是个人其不具备独立承包劳务工程的法定资质。被告***将其转包而来的涉案地暖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双方签订的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和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应当认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虽然为无效协议,但原告已经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提供了劳务,且其提供的劳务已经和建设工程合为一体不可分割,原告实际履行了作为合法劳务承包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且涉案的阡陌院和御景院地暖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为无效协议,无效的原因就是因为原告没有取得从事劳务工程的资质,被告***也没有取得承包地暖工程的资质而导致协议无效,但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的人工费包干方式为每平方米14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也按照约定完成了被告***向其发包的地暖劳务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实际使用了,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结算双方之间实际产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地暖**的计价方法为单位造价每平方米14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原告完成施工后只要计算出原告实际完成的地暖工程施工面积再乘以14元便可以得知原告应得的**价款。原告完成地暖工程施工后原、被告没有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单方计算的实际施工面积也不予认可。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原告完成的三部分工程项目的实际面积进行了鉴定具体为:榆中阡陌院一期10号楼、13—23号楼地暖项目实际完成面积为35611.2平方米;榆中御景院地暖项目实际完成的面积为74013.31平方米;榆中5号楼1**15层—30层、2**15层—33层地暖项目实际完成的面积为7008.01平方,三部分地暖项目原告合计完成的实际面积为116632.52平方米。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人工费包干按照单位造价每平方米14元计算,已经将混凝土垫层费用包含在14元单价中,对泵送费用双方没有约定。但在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3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鉴定机构对混凝土垫层费用进行了造价鉴定,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泵送费用也进行了鉴定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该份《工程鉴定造价报告书》中的工程总造价结论违反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同时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鉴定书中鉴定的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116632.52平方米,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那么原告应得的由其具体提供劳务的三部分地暖项目的**应为1632855.28元(116632.52平方米乘以14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25545元,同时代替原告向其雇佣的工人**支付了**16000元,还剩余**291310.28元没有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拖欠**29131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辉公司和海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自己公司合法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转包行为,二被告应当对被告***拖欠原告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向原告施工的三个项目都支付了**,不能具体区分出向被告鸿辉公司和海源公司转包的项目具体支付了多少工程款,被告鸿辉公司和海源公司应当承担同等连带责任。在被告鸿辉公司和海源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中应当扣除工程的欠款,工程的**为98112.14元(7008.01平方米乘以14元),即被告鸿辉公司和海源公司只对工程款193198.14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建投公司作为本案中涉案地暖工程的发包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先,本案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建投公司还拖欠被告鸿辉公司和海源公司的建设工程款没有付清;其次,原告还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建投公司拖欠被告鸿辉公司和海源公司的建设工程承款的具体数额,才能要求被告建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投公司拖欠了被告鸿辉公司和海源公司的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投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拖欠的**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对是否支付欠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291310.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甘肃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193198.14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7元,鉴定费37100元,合计55607元,由原告***负担44486元,被告***负担11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功 人民陪审员  魏 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