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9988号
原告:***,男,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甘肃祥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文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正明,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正明、常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1450元(1950×11个月=2145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37848元(563天×65元/天=36595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工资报酬38025元(585天×65元/天=38025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纸中城邦计时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夜班值守,工作期限为一年。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就入职被告处上班至今,迄今原告已工作10年10个月,原告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为1950元。但除2010年10月8日双方续签《纸中城邦计时工协议书》外,双方再未订立或续签过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工作始终全年无休,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就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但迄今为止被告既未予以补休也没有发放过任何加班费,更未做任何补偿和赔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只在最初签订了用工协议书,原告就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其后虽然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已经形成长期固定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已超过十年,依法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长达10年10个月的工作中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1450元。《劳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原告每日工作时长为12小时,每周工作7天,工作时间长达84小时,已经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每周加班费37848元。《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假日。”《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全年无休的工作10年10个月,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38025元。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望贵院能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期间双方仅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009年9月24日,被告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09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告签订《纸中城邦计时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期间,被告按时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报酬。无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其招录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原告作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已不具备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而原告依据的基于劳动法律关系所制定的相关法律规范不应当适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并据此向被告主张各项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纸中城邦书业有限公司签订《纸中城邦计时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工作日期2009年8月25日,上班时间晚20时30分至次日8时30分,工作内容为图书广场值夜班,薪资待遇为500元/月,薪资发放办法是每月16日发放;同时,协议还约定原告要服从被告的工作指导,严格遵守店员的规章制度及工作规范要求等。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续签《纸中城邦计时工协议书》一份,将薪资待遇变更为650元/月。原、被告就原告的工休时间没有约定,原告的实际工作为每天晚20时30分至次日8时30分一个人负责值守一层楼,晚上可以睡觉。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20年6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另,原告于2009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于当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020年8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2145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37848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工资报酬380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争议焦点,由于原告于2009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原告自2009年9月24日在被告处从事图书广场夜班值班员工作,即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原告主张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1450元之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确定,即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37848元及节假日、双休日工资报酬38025元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一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要按约定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即可;二是加班是由《劳动法》予以规范;而通常认为值班是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防火、防盗或为处理突发事件、紧急公务处理等原因,临时安排或根据制度在夜间、公休日、法定休息日等非工作时间安排与劳动者本职无关联的工作,单位非生产性的责任,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工作,如看门、接听电话等;值班的报酬法律无明文规定,一般情况下由单位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予以规范,工作时长并没有强制性的限制,即值班并非一个法律概念,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及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英
人民陪审员  刘惠媛
人民陪审员  徐 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