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来宏郡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怀来县电力实业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怀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怀来县电力实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彦峰,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英儒,怀来县电力实业公司职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秦占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怀来县电力实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县电力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彦峰、董英儒,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来县电力实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工伤赔偿、工资补差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怀劳人仲案字(2015)第09号仲裁裁决书部分仲裁错误,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L2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错误,被告不构成工伤。二、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张劳鉴(初)字(2014)103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过高。三、裁决书裁决我方应当支付的费用存在计算错误问题。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不应包含二次手术费。(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被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因此不应向其支付二次手术费用;(2)《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金,故其今后发生的治疗费用应当由自己承担;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因为被告是非全日制职工,其月工资为65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错误。被告提供的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上的用人单位公章不是我公司公章,而且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发放;4、一次性伤残就业金计算错误。《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为3年,一次性伤残就业金应按规定标准递减60%;5、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被告系非全日制用工职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怀来县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3元,我公司已全额支付,而裁决书确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一、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期间已向被告发放了工资;二、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是非全日制用工职工。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怀来县电力实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工资每月650元,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要求原告补差我所差的工资,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给予各项工伤待遇。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医药费收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告住院期间及治疗共花费16806.44元;二、北京市延庆县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左股骨颈骨折术后高血压需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L20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构成工伤;四、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张劳鉴(初)字(2014)103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构成九级伤残;五、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一份,证明被告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停工留薪期为陆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职工,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职工用工协议,月工资为650元。2013年12月份被告从高处摔落到地上发生事故。2014年4月23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L2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花工伤鉴定费600元。同年11月22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张劳鉴(初)字(2014)103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为骨科九级,同时鉴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陆个月,在停工留薪期期间,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工资。被告在住院治疗时,共发生医疗费16806.44元。
另查明,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为3年。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怀来县电力实业公司的职工,其发生工伤后,有权获得工伤待遇赔偿的权利。原告怀来县电力实业公司对被告当庭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构成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过高。因对工伤及劳动能力认定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的月工资差额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被告月工资650元及已领取停工留薪期陆个月工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合理范围之内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河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怀来县电力实业公司给付被告***医疗费16806.44元;
二、原告怀来县电力实业公司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37.6元(3544X60%X9个月);
三、原告怀来县电力实业公司给付被告***举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16元(3544x14个月);
四、原告怀来县电力实业公司给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758.4元(3544X60%X6个月)
五、原告怀来县电力实业公司给付被告***伙食补助金385元;
六、原告怀来县电力实业公司给付被告***护理费2598元;
七、原告怀来县电力实业公司给付被告***鉴定费600元。
以上一至七项共计101901.44元,由原告怀来县电力实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丽娟
代理审判员  闻 达
人民陪审员  韩少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