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东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达旗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钟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新富,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东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沙沟村第二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民,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世斌,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少岩,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本斌,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唐日东,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
上诉人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东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第三人王世斌、唐日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新富,被上诉人东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民,第三人王世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少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日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混凝土款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主体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审判没有法律依据,1、原审认定东宇公司与第三人王世斌签订的合同中就相关付款条款约定不明,既然约定不明,就不存在一方违约,在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判令一方承担违约金责任没有依据。2、原审认定混凝土供应合同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结清货款有约定,说明合同签订时,双方充分注意到履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和困难,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审判程序有误,原审中东宇公司并没有就本案相关的事实调取证据,在庭审中没有对当事人进行说明。
被上诉人东宇公司辩称,原审认定各方当事人民事主体资格正确,上诉人与振兴区政府签订协议,承建丹东五龙背污水治理项目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公章并且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该合同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陈述涉案工程承包给唐日东和王世斌一事,东宇公司并不知情;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正确,涉案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民法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去相关职能部门了解的相关信息是合法依规行为。
第三人王世斌述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唐日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东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355095元,并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215181.66元,两项合计1570276.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冠公司原企业登记名称为中环辽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承建了丹东五龙背污水治理项目工程。2013年6月24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王世斌签订了丹东五龙背污水治理项目土建工程合同,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第三人王世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由被告公司指派案外人张朝阳作为其现场代表,负责现场联系、工程验收、现场签证等事项。2013年7月18日,原告东宇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东宇公司向涉案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二条第三项载明:根据五龙背政府工程进度拨款后,第一批拨款除外,按比例算所发生的砼款项(拨款日期及时通知乙方)。第五条
第三项载明:乙方(东宇公司)混凝土供应全部结束后,根据镇政府工程完工拨款日期结清全部货款(注:以甲方工程最后一批拨款结清)。合同落款处甲方处签字人为第三人王世斌,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管理章。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东宇公司开始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东宇公司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累计产生货款2155095元。2013年8月31日,第三人王世斌进行了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后,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再次转包给案外人辽宁省元宝热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处为第三人王世斌,但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乙方处签字人为第三人唐日东,并加盖了案外人辽宁省元宝热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同年11月12日,第三人王世斌、唐日东分别以个人名义签订工程结算认定书,对两人分别施工涉案土建工程的工程结算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9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唐日东签订《丹东五龙背污水治理项目土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对第三人王世斌、唐日东之间工程转包、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5日、2016年2月4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东宇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0万元、20万元,剩余货款1355095元未支付。
诉讼中,该院到丹东市振安区城建局了解到,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土建部分已经进行了交工验收。该院到丹东市财政局了解到,涉案五龙背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价款为26998360.97元,该财政局已累计拨款217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根据原告东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东宇公司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东宇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落款处由第三人王世斌签字并加盖有被告中冠公司项目管理部公章。第三人王世斌称,该合同系其代表被告公司项目部签字并经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朝阳盖章确认的,但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涉案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依法达成了涉案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书中的盖章行为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属于意思表示的客观化和外在化,合同相对人对盖章合同的信赖程度一般高于其他合同形式。虽然涉案合同落款处需方签字人为第三人王世斌,但该合同一并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管理公章,应视为被告中冠公司对涉案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签订事项知情并认可。不论被告中冠公司与两名第三人之间是何种转包关系,都不能当然约束原告东宇公司,也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合同的供需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东宇公司和两名第三人。依据涉案合同原告东宇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的需方当事人为被告中冠公司。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中冠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6年2月4日向原告东宇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0万元、20万元。在此种情况下,根据举证规则被告中冠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书上加盖公章行为是虚假的、不真实性的。更对其提出两次向原告东宇公司的打款行为系替两名第三人支付的主张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院认定被告中冠公司系涉案混凝土供应合同的需方当事人。被告中冠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东宇公司的剩余货款。
关于原告东宇公司要求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
2月12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15181.66元主张。《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此规定原告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冠公司提出原告主张涉案货款合同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货款支付方式条款中约定:根据五龙背政府工程进度拨款后,第一批拨款除外,按比例算所发生的砼款项(拨款日期及时通知乙方)。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乙方(东宇公司)混凝土供应全部结束后,根据镇政府工程完工拨款日期结清全部货款(注:以甲方工程最后一批拨款结清)。根据上述约定条款可以看出,“按比例计算所发生的砼款项”中具体比例是多少?拨款日期如何通知乙方(东宇公司)?双方未作具体约定。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在涉案混凝土货款如何支付的问题上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同时,原告东宇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开始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于2014年9月25日供应完毕,距今已有近5年时间,且涉案土建工程已经进行了交工验收。被告再以政府未结清涉案工程拨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货款,既不符合合同法促进市场交易,保障经济秩序的立法价值,也违背了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丹东东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55095元及利息215181.66元,两项合计1570276.66元。如果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3元,由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土建工程付款明细,证明我方已经向王世斌和唐日东支付货款13368648.7元。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在原审时并没有提交,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真实性被上诉人不清楚,该证据是上诉人与王世斌、唐日东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第三人王世斌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不清楚,是其内部账目,工程存在隐蔽工程是正常的,上诉人支付多少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审判决调查的合同价款2600余万元,拨款2100余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合同包括的内容不仅是涉案项目,而是整个工程的工程量。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审没有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买卖合同不是施工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王世斌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第三人对该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项无直接关联。
被上诉人、第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两名第三人王世斌、唐日东向被上诉人东宇公司购买了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的工地施工。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管理章,且在施工现场上诉人公司指派案外人张朝阳作为现场代表,负责现场联系、签证、验收等事宜。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公司对本案供应混凝土施工的情况应当知晓,涉案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付款,应予支持。上诉人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可以在承担责任后,依据其与两位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3元,由上诉人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维忠
审判员  李存林
审判员  房春堂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