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03民初1502号
原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达旗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臻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4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款项25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8年6月入职,任原告公司副总裁,后聘任为原告公司总裁,全面管理公司业务,于2021年6月被原告公司解聘。原告公司的财务施行以借款单借款、以实际花销凭证平账的方式核销。2022年原告公司对被告***离职审计发现,在2020年9月23日原告公司会计进行核账过程中,将原告公司内部调整结转的250000元凭证误认为是被告***的核销凭证,因此被告***累计有250000元的借款至今没有核销,尚欠原告公司250000元。被告***在没有核销凭证的情况下,一直占用原告公司250000元资金,被告***应当将250000元返还给原告公司。原告己向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特诉至贵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款项25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方承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公司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中冠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内容看,原告中冠公司以劳动争议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起诉主张的结算25万元的款项被告不清楚,未参与不知情。从双方的其他案件当中确认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尚欠被告工资、补助、差旅补助、垫付款30多万,欠款人是原告而不是被告。第三,根据双方的其他案件,原告尚欠被告400多万款项未付。在上述案件当中,原告为主张债务的抵销。综上,被告认为不存在上述欠款事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6月入职到原告处工作,先后担任副总裁、总裁等职务。2021年5月26号因病住院,其后一直未出勤。2021年6月15日原告解除被告公司总裁职务,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离职。
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账目凭证及对账明细表,截止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在2020年11月10日前的差旅费进行对账,明细分类账中,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24日,原告以差旅费名义支付被告673,191.6元,被告返还及提供包销凭证为561,586.7元。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对账后形成的欠款138395.7元。
另查,原告的明细分类账中,有一项结转费用,该项数额250000元,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中该记账页没有具体凭证,仅有原告公司负责人员签字,记账明细为调整账务说明,其他应收款,***,结转费用250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明细分类账,明细分类账中的记账的凭证、原告自行委托的与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审计报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报销申报单两份,除与原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中的报销项目个别不一致,不一致项目为**申报,本案为原告与***之间往来账目的纠纷,**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与原告之间的银行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21年的出差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2021年期间在原告公司出差实际发生费用的明细,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垫付差旅费的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无权占用从原告预支的差旅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分类明细账,及明细账中对应的收支款凭证,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673,191.6+138395.7=811,587.3元的差旅费,被告返还给原告及提供的报销凭证为561,586.7元,二者之差250,000.6元,与原告2020年9月23日用于调整账务的记账凭证250000元一致。该250000元,被告未提供任何报销凭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该款项返还原告,被告占用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利息一节,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前诉案件被告主张差旅费未支持一节,第一次庭审结束前,法庭向被告释明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2021年在原告处工作的差旅费凭证,但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仅向法庭提供出差记录表,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差旅费费用,也无法凭借该证据抵销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返还数额,故被告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差旅费借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强制执行,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臻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