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突泉县禧利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商初字第168号
原告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王府大街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突泉县禧利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永安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突泉县禧利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内蒙古突泉县禧利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内蒙古突泉县禧利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盆学慧
审判员何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