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先谷矿业投资中心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4民申4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登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柱、李鑫,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先谷矿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联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董事长。
在上海先谷矿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4民初1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调解书的第一项内容未履行才可以履行第二项,但是第一项约定的探矿权变更内容遗漏了履行主体,程序违法,且确定的履行期限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可行性,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案涉探矿权登记在地勘十院名下,被申请人事先明知,地勘十院,地勘十院与地勘十公司是两个法人代表人是同一人,因此转让探矿权需要地勘十院作为转让方予以配合,但是调解时并未将地勘十院列为当事人,而是直接确定由申请人将探矿权变更至生国公司名下,调解程序违法。2、根据相关规定,探矿权属于国有资产,需要履行报批、评估、挂牌转让及变更登记等法定程序。而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不足两个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整个流程完毕至少需要4个月的时间,不具有可行性。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出现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变更等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延迟除外”情形,治区办公厅早就印发了相关规定,明确了法定程序,调解书置后确定的除外情形,更不具有操作性。3、调解书第二项违背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只投入勘察资金1803万元,未达到前期投资2000万元,后续资金也没有投入,探矿权根本不需要变更,应当继续履行补充协议,足额投资,不能以未变更采矿权为由,退回投资款。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重新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称: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4民初100号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再审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1、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申请人如果认为探矿权实在勘探十院名下,那么申请人在最开始就没有资格与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更没有资格将探矿权作为出资投入到生国公司,双方的合作协议更应该接触。2、调解书系双方自愿签署,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申请人与地勘十院实际上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双方从洽谈开始,一直都有十院的领导参与,发生争议后,申请人的代理人也是十院的两位副院长,因此足可以反映出十院直接参与了民事调解。3、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得知,申请人9月5日已经完成了挂牌,相关材料已经备齐,9月6日十院副院长,即申请人的代理人告知矿权交易已经办理完成,说明申请人早已经取得了上级批文、评估报告、并且在上海产权交易所挂牌,但又撤牌,此后又在天津产权交易所挂牌,最终未能变更。这足以说明申请人所称的变更需要期限而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是没有依据的。4、调解书约定第二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不符合提起再审的条件。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做出(2019)内04民初10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人主要的再审理由属于其在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就应当知晓的范围,且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无法满足申请再审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请求。
审 判 长 耿国山
审 判 员 郑文清
审 判 员 阎 明
二0二0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瑛涵
书 记 员 庄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