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民再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满族乡季家沟。
法定代表人:郭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毅,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王府大街交通学院西。
法定代表人:王登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瑞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鑫发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第十地质勘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4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内民申18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鑫发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内蒙古第十地质勘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鑫发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杨佐林非申请人的员工,原审认定这一事实错误。委托勘查合同约定的钻探工程量为1200米,而被申请人要求按照15294米支付勘查费,结算量大于原计划工作量的13倍,被申请人不能在双方并无协商一致的变更设计文件的前提下,擅自将工程量增加到15294米。原判对勘查项目单价认定标准错误,存在多处不按双方约定取费标准计算的问题。被申请人先予履行义务没有履行,包括原定的工程量没有完工,没有提交报告的初稿和内审意见以供再审申请人审核,被申请人尚未提交申请验收的报告。
被申请人内蒙古第十地质勘查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取费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勘查协议,取费标准在约定《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的基础上,双方又约定作适当调整。被申请人不存在擅自增加工程量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委托勘查协议,各项目单价是经过双方共同约定产生,且以实际发生的工作量为结算依据,故不应以附件预算表约束实际工作量。本案涉及32枚钻孔终止通知书均有申请人的技术总监杨佐林签字,这32枚钻孔终止通知书包括申请人认可的于欣文的三枚通知书,于欣文的钻孔通知书申请人在原审时已认可。其他钻探项目分别由王景顺等另外五人完成,被申请人已向另外五名钻探人支付钻探施工费5304085.6元。根据委托勘查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的勘查工作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赤峰鑫发矿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第十地质勘查公司签订的《委托勘查协议》、《预算表》、以及被申请人内蒙古第十地质勘查公司提交申请人赤峰鑫发矿业公司的《项目设计》证实,双方预算的钻探量为1200米,孔位为3孔。被申请人内蒙古第十地质勘查公司主张实际完成钻探量为15294.82米,孔位为32孔。申请人赤峰鑫发矿业公司对此工程量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第九条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对地质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许可制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增加钻探工程量没有签订协议,而增加的29个孔位是否实际钻探,是否在国家许可的3.17平方公里勘查范围内进行钻探的基本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以钻孔终止通知书进行认定依据不足。重审时可结合原始钻探坐标位置资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鉴定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4639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洪舫
审判员 郭 河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