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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民终4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满族乡季家沟。
法定代表人:张洪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晋蓉,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山**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王府大街交通学院**。
法定代表人:王登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发矿业)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勘公司)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晋蓉、张毅,被上诉人地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学、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发矿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鑫发公司的反诉请求并驳回地勘公司的本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地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地勘公司结算书的取费标准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取费标准。双方合同约定费用预算以《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地质部分2006》为依,地质部分费用按照《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岩土测试部分费用依据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地勘公司所拟定的勘查工程结算书违背双方协议内容容,将本应依据国土资源调查项目预算标准计费的勘查工程地质部分依据地质项目预算标准计费,从而不合理的增加了工程费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为由否定了上诉人所提交的国家标准文本错误。二、被上诉人擅自增加了工程量,严重超出项目设计书设计的工程量。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各个工作时段设计的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工作设计为准,详见设计附表,被上诉人编制设计,上诉人批准确认并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项目设计书的工程量设计附表一一确定了工程量。实际勘查施工时,被上诉人擅自扩大了双方确认的项目设计书设计的施工范围,增加了工程量。预算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存在的差异,必须以工程设计依程序合法变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允许,未按照双方确认的项目设计书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进行勘察施工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擅自增加的工程量错误。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项目设计书的确定,涉案工程项目预算费用为140.78万元,被上诉人擅自变更项目设计书,扩大工作范围和工作量的违约行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的结算应当以项目设计书确定的工作范围和工作量进行。上诉人超付100余万,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四、被上诉人先予履行义务没有履行,包括原定的工程量没有完工,没有提交报告的初稿和内审意见以供上诉人审核,被上诉人尚未提交申请验收的报告。
地勘公司答辩:一、关于取费标准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标准是地质调查项目的标准,同时明确对此标准作适当调整,双方同时约定项目经费单价见本协议附件。在双方没有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根据协议附件、预算表所明确的工程项目取费标准进行结算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作为取费标准,预算表是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的,因此一审判决以双方认可的预算表确定的工程项目单价作为取费标准认定已完成工程的价款,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二、被上诉人没有擅自增加工程量,双方就实际完成钻探工程量并未产生争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擅自增加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委托勘查协议第6.1条明确约定最终项目投资总额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作为协议附件的预算表也明确约定,年终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作为实际完成工程量依据的钻探通知书上有上诉人委派的技术总监杨佐林签字确认。预算表的预算金额不包括钻探费用,此事实预算表中有明确表述。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总额包括钻探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超付的工程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有未完工程量,但并没有指出具体内。地质勘查合同具有特定属性性,合同签订的设计及预算需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勘查施工的现状以及地质状况随时进行调整,预算表中某些项目在实际中不需要操作因而可以不予实施。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先提交报告初稿及内审意见构成违约,关于这个问题,在合同第6.2条已经明确,在被上诉人完成报告编制并按照规定向上诉人转交所有资料前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决算金额一次性付清勘查费,对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约定明确。
地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发公司支付勘察费537.38万元并由鑫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鑫发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地勘公司立即向鑫发公司提交野外工作项目汇总及验收报告,提交普查报告;2、判令地勘公司向鑫发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3、判令地勘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后续义务;4、判令地勘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40万元;5、反诉费由地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属的"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满族乡季家沟多金属矿详查"项目探矿权的地质勘查事宜签署了《委托勘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满族乡季家沟多金属矿详查工;地质勘查取费以《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地质部分**6)及《地质调查预算标准》((地质部分**为依据,项目协议总造价依双方共同确认的2012年工作设计预算为准,钻探费用为每米380元,最终项目投资总额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2012年2月底以前,被告支付协议总造价的30%,野外工作期间,被告支付协议总造价的50%,余款在原告完成普查报告编写、按规定汇交并向被告转交所有资料前5个工作日内,按决算金额一次性付清。提交资料包括《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满族乡季家沟多金属矿普查报告》及附图、附表二套(包括纸质和电子版)及所有与本次工作相关的原始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其中完成钻探工作量15290.37米,钻探费5810340.6元,尚未向被告履行合同规定的提交相关资料的义务。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核算,根据《委托勘查协议》及附件约定的取费标准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勘察费结算金额为8172140.6元(2361800元+5810340.6元)。现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勘查费2800000元,支付给钻探施工人于欣文426160元,尚欠勘察费4945980.6元至今未付。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勘查费5373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鑫发公司提出反诉,认为涉案工程预算1407800元,合同签订后,地勘,地勘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且并未收到提交野外工作项目汇总及验收报告、普查报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地勘公司提交野外工作项目汇总及验收报告、提交普查报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返还工程款1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满族乡季家沟多金属矿详查"项目探矿权的地质勘查事宜签订的《委托勘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核算原告的勘察费总计8172140.6元,现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勘察费2800000元及支付钻探施工人于欣文钻探费426160元,被告尚欠原告勘察费应为4945980.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勘察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超支的勘察费140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原告未超支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资料,符合合同约定,应由地勘公司提供。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故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勘察费4945980.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反诉原告)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满族乡季家沟多金属矿普查报告》及附图、附表二套(包括纸质和电子版)及所有与本次工作相关的原始资料;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内蒙古自治区松山区季家沟多金属矿普查项目预算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一审庭审中,鑫发公司认可于欣文施工的3页《钻孔终止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有杨佐林签名。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委托勘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完成了勘查任务,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勘查费。上诉人鑫发公司称被上诉人结算书的取费标准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应当以《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地质(地质部分**据,岩土测试部分费用依据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被上诉人所拟定的勘查工程结算书违背双方协议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6.1条明确约定:"以《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地质部分(地质部分**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工作项目经费单价(见本协议附件1),项目协议总造价依双方共同确认的2012年工作设计预算为准。最终项目投资总额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从该约定可知,工作项目经费单价由附件1也就是《内蒙古自治区松山区季家沟多金属矿普查项目预算表》来确定,经核对,该预算表的单价与被上诉人主张勘察费的《季家沟多金属矿普查完成工作量及经费计算表》单价一致,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出取费为2361800元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结算书的取费标准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没有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擅自增加了工程量,根据双方所签协议6.1条的约定,最终项目投资总额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按照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杨佐林签字确认的《钻孔终止通知书》计算,被上诉人完成了钻探工程量15290.37米,应当按此工程量结算钻探费5810340.6元。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杨佐林是其工作人员不认可,但因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于欣文的3页《钻孔终止通知书》,该通知书也是杨佐林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杨佐林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完成的钻探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增加了工程量没有依据。根据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勘查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尾欠的勘察费4945980.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勘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先予履行义务没有履行,包括原定的工程量没有完工,没有提交报告的初稿和内审意见以供上诉人审核,被上诉人尚未提交申请验收的报告,因此不应当支付勘查费,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定工程量被上诉人没有完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在被上诉人转交所有资料前五个工作日上诉人一次性付清剩余勘查费,表明付款义务在前,转交资料义务在后,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先予履行义务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鑫发矿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16元,由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国坤
审 判 员 邓宏涛
审 判 员 孙磊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