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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04民初71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王登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郭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1日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月5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民终4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民再107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4639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发回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学、王文超,被告(反诉原告)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勘查费4945980.6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属的“多金属矿详查”项目探矿权的地质勘查事宜签署了《委托勘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满族乡季家沟多金属矿详查工作;地质勘查取费以《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为依据、最终项目投资总额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2012年2月底以前,被告支付协议总造价的30%,野外工作期间,被告支付协议总造价的50%,余款在原告完成报告编写、按规定汇交并向被告转交所有资料前5个工作日内、按决算金额一次性付清。并以协议附件的方式对单项工程、工作的取费标准予以约定。原告完成全部勘查工作后,曾于2012年12月20日和2014年4月8日两次书面函请被告予以结算、并支付尾欠勘查费,但被告拒绝决算。原告根据《委托勘查协议》及附件约定的取费标准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勘查费结算金额为817.38万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勘查费30万元、2012年8月20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12月3日支付150万元,被告支付给钻探施工人于欣文426160元,尾欠款至今未付。
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委托勘查协议属实,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证据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是委托勘查协议中的受托人,其合同义务是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勘查工作量,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勘查协议附表》及原告编制的《***乡季家沟多金属矿普查补充设计》是验证原告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定量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切证明原告未完成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工程项目之前,被告的义务是支付预算总价的80%,双方约定的预算总价是140.78万元,被告现已经超付170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请求结算全部工程款的前提是其全面完成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勘查工程项目,原告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勘查工作项目是先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后合同义务,因原告尚未完成先合同义务,被告对于原告的决算请求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无权擅自减少工程项目,亦无权擅自增加工程量,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是1200米,但原告要求结算的工程量为15294.83米,在合同相对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减少工程项目、增加工程量,违反合同的诚信原则,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提交野外工作项目汇总及验收报告;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提交普查报告,以满足反诉原告审查、审议需要;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至提交反诉状之日的违约金100万元;4、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后续义务,将原约定的施工项目全部完成;5、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不当得利140万元;6、反诉费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满族乡季家沟多金属矿详查”项目探矿权的地质勘查事宜签署了《委托勘查协议》,工程预算1407800元。合同签订后,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但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野外工作项目汇总及验收报告、普查报告。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提交“野外工作项目汇总及验收报告”的义务并无合同约定,根据地质勘查惯例,提交“野外工作项目汇总及验收报告”是反诉原告的义务而非反诉被告的义务。反诉原告主张的提交“普查报告”确属反诉被告的合同义务,反诉被告已经完成报告编写,随时可以提交。但是根据《委托勘查协议》的约定,在反诉被告完成报告编写、并向反诉原告转交所有资料前5个工作日内,反诉原告应按决算金额一次性付清勘查费。事实上,勘查工作完成后,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予以结算并支付尾欠勘查费、但反诉原告拒绝结算并支付尾欠勘查费。反诉被告无违约行为,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无事实根据。反诉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勘查工作,反诉原告主张的“合同后续义务”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根据《委托勘查协议》及附件约定的取费标准及反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反诉原告应付勘查费总额为817.38万元,已付勘查费280万元,尾欠537.38万元至今未付。反诉原告主张的140万元不当得利没有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勘查协议》及附件确定的金额仅仅是勘查项目预算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而且该预算金额不包括钻探费用。反诉被告于本诉《起诉状》中主张的817.38万元的勘查费总额及537.38万元的尾欠勘查费均包括相应的钻探施工费。因反诉原告拖欠勘查费,2015年1月15日,钻探施工人之一的“唐瑞”已经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以(2015)松民初字第1074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收立案,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我方认可于欣文是钻探施工人之一,但反诉原告应提供支付于欣文支付费用的数额和凭证,以便反诉被告与于欣文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勘查协议》、付款凭证3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委托勘查协议》及附表、《勘查工程补充设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提交的结算表,被告提出异议,但结合双方签订的委托勘查协议及附件预算表,能证明该结算系依照合同中《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地质部分2006)及《地质调查预算标准》(地址部分2010)核算,被告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能证明结算表中除钻探部分之外的核算金额为23618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2012年12月20日及2014年4月8日的结算函,无证据佐证被告已经收到该函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32枚《钻孔终止通知书》,被告对于欣文签署的3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通知书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结合双方签订的委托勘查协议及附件,通知书记载工程属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能证明原告的钻探施工量为15290.37米,钻探费5810340.6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20日《完成实物工作量统计表》、结合《钻孔终止通知书》中杨佐林签字行为,且被告对其中3枚有杨佐林签字的通知书无异议的事实,能够确认杨佐林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其签字的统计表予以确认;对季家沟多金属矿地形地质及工程分布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山西省天利实业有限公司、赤峰金宥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松山区***环球钼矿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2011年5月10日,山西省天利实业有限公司聘请杨佐林为技术总监的《聘书》1份、2012年2月8日赤峰金宥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大会提纲》1份、2014年7月14日赤峰金宥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会会议纪要》1份、2011年12月21日***环球钼矿公司与赤峰冠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胡彩沟金铜矿2011年度决算表》1份、地勘十公司向钻探施工人支付钻探施工费凭证10份,因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补充设计,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钻探合同、财务凭证、合同附件预算表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07)国家预算标准,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属的“多金属矿详查”项目探矿权的地质勘查事宜签署了《委托勘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满族乡季家沟多金属矿详查工作;地质勘查取费以《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地质部分2006)及《地质调查预算标准》(地址部分2010)为依据,项目协议总造价依双方共同确认的2012年工作设计预算为准,钻探费用为每米380元,最终项目投资总额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2012年2月底以前,被告支付协议总造价的30%,野外工作期间,被告支付协议总造价的50%,余款在原告完成普查报告编写、按规定汇交并向被告转交所有资料前5个工作日内、按决算金额一次性付清。提交资料包括《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满族乡季家沟多金属矿普查报告》及附图、附表二套(包括纸质和电子版)及所有与本次工作相关的原始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其中完成钻探工作量15290.37米,钻探费5810340.6元,尚未向被告履行合同规定的提交相关资料的义务。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核算,根据《委托勘查协议》及附件约定的取费标准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勘察费结算金额为8172140.6元(2361800元+5810340.6元)。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勘查费2800000元,支付钻探施工人于欣文426160元,尚欠勘察费4945980.6元至今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认为涉案工程预算1407800元。合同签订后,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且并未收到提交野外工作项目汇总及验收报告、普查报告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野外工作项目汇总及验收报告、提交普查报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返还工程款14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满族乡季家沟多金属矿详查”项目探矿权的地质勘察事宜签订的《委托勘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勘查任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勘查费。被告称原告擅自增加工程量,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6.1条的约定,最终项目投资总额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按照有被告的工作人员杨佐林签字确认的《钻孔通知书》计算,原告完成了钻探工程量15290.37米,应当按此工程量结算钻探费5810340.6元。虽然被告对于杨佐林是其工作人员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于欣文的3枚《钻孔通知书》,该通知书也是杨佐林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杨佐林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擅自增加了工程量没有依据。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原告的勘查费总计8172140.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勘察费2800000元及支付钻探施工人于欣文钻探费42616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尾欠的勘查费4945980.6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勘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先予履行义务没有履行,包括原定的工程量没有完工,没有提交报告的初稿和内审意见以供被告审核,原告尚未提交申请验收的报告,因此不应当支付勘查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定工程量没有完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在原告转交所有资料前五个工作日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勘查费,表明付款义务在先,转交资料义务在后,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履行先予履行义务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勘察费总计8172140.6元,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勘察费2800000元及支付钻探施工人于欣文钻探费426160元,被告尚欠原告勘察费应为4945980.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勘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超支的勘察费1400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超支工程款,故对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资料,符合合同规定的资料,应由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故对被告的该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勘察费4945980.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反诉原告)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满族乡季家沟多金属矿普查报告》及附图、附表二套(包括纸质和电子版)及所有与本次工作相关的原始资料。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049元,被告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3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英萍
人民陪审员 鲁志军
人民陪审员 贾学成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禾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