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市松山区关家营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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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民终1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满族乡季家沟。
法定代表人:郭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王府大街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登科,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学、王文超,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地质公司)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一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鑫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内04民终46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鑫发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内民再10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内04民终4639号民事判决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发回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3日作出(2018)内0404民初7185号民事判决,鑫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上诉人第十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学、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发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不应是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只是勘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与原一二审判决相同,未做改变。二、关于本诉。1、杨佐林代表的是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证据证实,编写设计书系被上诉人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的设计书载明,为涉案勘查工程成立的项目组是在杨佐林的指导和带领下完成了若干工作,而一审判决却将杨佐林认定为上诉人工作人员是错误的。2、双方确认的勘查协议就案涉钻探工程费用确定了支付方式,上诉人直接与钻探施工人签订钻探合同,直接支付钻探费用,被上诉人负责技术指导、孔位安排及工程量确认,所以其收取每米60元的钻探管理费用。事实也是上诉人与于欣文签订了钻探合同,于欣文施工完毕后,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杨佐林代表被上诉人对于欣文的钻探工程作业予以验收签字后,上诉人将工程费用支付于欣文。上诉人认可杨佐林在于欣文钻探纪录上签名并非基于杨佐林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基于被上诉人收取的管理费用,杨佐林是被上诉人的地质专家和项目组负责人。3、上诉人不认可杨佐林在其他钻孔记录的签名。因为双方约定3000米钻探工程量,被上诉人擅自增加到15000米,增加的12000米钻探工程量,被上诉人未协商征得上诉人同意,双方也未签订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擅自增加的工程量,支付钻孔作业人钻探费用与约定无关,不在协议分配的义务内,故上诉人不认可在除于欣文之外的钻孔记录表上的签字。4、被上诉人合同先义务尚未全部履行完毕。案涉工程是被上诉人施工作业,是义务的履行人,是否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举证于法无据。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合同先义务并未完成。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先予履行义务且没有合同依据是错误的。三、关于反诉。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按约定提交内审意见,一审判决以反诉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无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是错误的。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对工作量增、减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内审意见、阶段进度报告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被上诉人的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违约。
第十地质公司答辩称:一、(2018)内0404民初718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1、本案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子,发回重审的理由明确具体,仅限于部分事实即增加的29孔钻孔是否实际施工,是否在许可的勘查范围内需要查清。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是否应予以结算付款有异议,对被上诉人擅自增加的工作量不予结算付款。被上诉人在一审重审时补充提交了《完成实物工作量统计表》、《季家沟多金属矿地形地质及工程分布图》(勘查报告)各一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钻孔工作量。据此,发回裁定要求查明的事实已经查清。2、关于杨佐林身份。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杨佐林系上诉人委派的季家沟多金属矿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代表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质量及进度检查、验收等权利义务。3、关于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委托勘查协议》不仅约定了付款、交付勘查成果的先后顺序,而且约定了“最终项目投资总额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先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上诉主张是对合同性质及地质勘查规范的错误解读。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超付工程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第十地质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勘查费4945980.6元。
鑫发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提交野外工作项目汇总及验收报告;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提交普查报告,以满足反诉原告审查、审议需要;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至提交反诉状之日的违约金100万元;4、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后续义务,将原约定的施工项目全部完成;5、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不当得利140万元;6、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属的“内蒙古赤峰市××区多金属矿详查”项目探矿权的地质勘查事宜签署了《委托勘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满族乡季家沟多金属矿详查工作;地质勘查取费以《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地质部分2006)及《地质调查预算标准》(地址部分2010)为依据,项目协议总造价依双方共同确认的2012年工作设计预算为准,钻探费用为每米380元,最终项目投资总额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2012年2月底以前,被告支付协议总造价的30%,野外工作期间,被告支付协议总造价的50%,余款在原告完成普查报告编写、按规定汇交并向被告转交所有资料前5个工作日内、按决算金额一次性付清。提交资料包括《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满族乡季家沟多金属矿普查报告》及附图、附表二套(包括纸质和电子版)及所有与本次工作相关的原始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其中完成钻探工作量15290.37米,钻探费5810340.6元,尚未向被告履行合同规定的提交相关资料的义务。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核算,根据《委托勘查协议》及附件约定的取费标准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勘查费结算金额为8172140.6元(2361800元+5810340.6元)。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勘查费2800000元,支付钻探施工人于欣文426160元,尚欠勘查费4945980.6元至今未付。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认为涉案工程预算1407800元。合同签订后,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且并未收到提交野外工作项目汇总及验收报告、普查报告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野外工作项目汇总及验收报告、提交普查报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返还工程款14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满族乡季家沟多金属矿详查”项目探矿权的地质勘查事宜签订的《委托勘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勘查任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勘查费。被告称原告擅自增加工程量,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6.1条的约定,最终项目投资总额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按照有被告的工作人员杨佐林签字确认的《钻孔通知书》计算,原告完成了钻探工程量15290.37米,应当按此工程量结算钻探费5810340.6元。虽然被告对于杨佐林是其工作人员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于欣文的3枚《钻孔通知书》,该通知书也是杨佐林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杨佐林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擅自增加了工程量没有依据。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原告的勘查费总计8172140.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勘查费2800000元及支付钻探施工人于欣文钻探费42616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尾欠的勘查费4945980.6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勘查费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先予履行义务没有履行,包括原定的工程量没有完工,没有提交报告的初稿和内审意见以供被告审核,原告尚未提交申请验收的报告,因此不应当支付勘查费,对此该院认为,原告主张原定工程量没有完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在原告转交所有资料前五个工作日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勘查费,表明付款义务在先,转交资料义务在后,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履行先予履行义务没有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勘查费总计8172140.6元,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勘查费2800000元及支付钻探施工人于欣文钻探费426160元,被告尚欠原告勘查费应为4945980.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勘查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超支的勘查费1400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超支工程款,故对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资料,符合合同规定的资料,应由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故对被告的该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勘查费4945980.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反诉原告)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满族乡季家沟多金属矿普查报告》及附图、附表二套(包括纸质和电子版)及所有与本次工作相关的原始资料。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第十地质公司就“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满族乡季家沟多金属矿详查”项目探矿权地质勘查事宜经过自愿协商,签订《委托勘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地质勘查工程量按照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委托勘查协议》约定,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地质组长、机长、矿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的书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工程款计价方法依《委托勘查协议》明确约定380元/米。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均认可并无争议。上诉人虽然只认可3000米进尺的地质勘查工程量,对超出的部分主张是被上诉人擅自施工,没有经过上诉人认可而增加的工程量。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最终项目投资总额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了15290.37米,上诉人应按照实际施工量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只负责管理,每米收取管理费60元,以及反诉认为被上诉人违约、多付工程款等,与查明的事实相悖,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武
审判员孙霞
审判员高海霞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于芳
书记员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