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翔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翔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海拉尔区鸿远配货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7103民初43号
原告:内蒙古翔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正阳办天然居海尚绿洲2-601号。
法定代表人:孟博,经理。
被告:海拉尔区鸿远配货站,住所地:海拉尔区蒙西物流园****号。
经营者:付鹏,男,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实际经营者:徐岩松,男,个体,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原告内蒙古翔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诉被告海拉尔区鸿远配货站(以下简称鸿远货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博,被告鸿远货站的实际经营者徐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向西旗发送五件电子产品货物时,因被告货站运输管理不当,丢失一件货物,其型号为“智能会议文件管理服务器”和“智能会议软件模块”各一套。此件产品价值人民币52000元整,双方经协商,被告货站答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整,原告公司自行承担22000元损失。双方书写了欠条,并由被告加盖了公章,当时实际经营者徐岩松也签了字。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此赔偿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因被告营业执照未更换,现请求该赔偿款由现经营者徐岩松承担责任。
被告鸿远货站辩称,我(徐岩松)是现在货站经营者,该货物是我接收的,该货物是我货站委托车辆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货物丢失后,我与原告协商,确定由我赔付原告货物损3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欠条一份,证明货物价值以及我与被告协商赔款事宜,最后确定被告赔偿我方30000元。
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徐岩松本人签字。
经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鸿远货站处往西旗发送五件电子产品货物,因被告货站运输管理不当,丢失货物一件。鸿远货站工商登记经营者为付鹏,现实际经营者为徐岩松。原告货物丢失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鸿远货站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并据此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鸿远货站加盖了公章,实际经营者徐岩松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托运货物,被告承运,双方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有效。因被告货站运输管理不当导致原告货物丢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鸿远货站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000元,原告及被告鸿远货站实际经营者徐岩松对此事实均无争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拉尔区鸿远配货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内蒙古翔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应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