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东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湖南高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祁东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6民初2114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高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649号001栋715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自贸区长沙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祁东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永昌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高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工程咨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祁东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东经开区建设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祁东经开区建设投资公司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高速工程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祁东经开区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高速工程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技术咨询服务费50,000元及利息损失;2、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就祁东县归阳工业园区园新路下穿衡枣高速公路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评审及施工安全方案向长沙**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出技术咨询,被告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技术咨询服务事项达成合意并于2014年5月23日在长沙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组织召开方案设计评审会前支付预付款5万元,余下5万元在出具施工安全方案咨询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提供评审咨询服务并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2021年3月8日,**公司依法注销,原告吸收合并继承了**公司全部债权。 被告(反诉原告)祁东经开区建设投资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合同费用100,000元。原告滥用诉权,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高速工程咨询公司赔偿律师费6,000元,误工损失4,000元,合计10,000元。 针对被告祁东经开区建设投资公司的反诉,原告高速工程咨询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没有约定产生争议有律师费或其他损失费用如何承担,且被告主张的律师费付款凭证、误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祁东经开区建设投资公司因祁东县归阳工业园区园新路下穿衡枣高速公路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评审及施工安全方案向长沙**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提出技术咨询,被告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技术咨询服务事项达成合意并于2014年5月23日在长沙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组织召开方案设计评审会前支付预付款5万元,余下5万元在出具施工安全方案咨询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提供了评审咨询服务并开具发票,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4日各支付50,000元。2021年3月8日,**公司依法注销,原告高速工程咨询公司吸收合并**公司,并继承其全部债权债务。 2022年8月18日,祁东经开区建设投资公司与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祁东经开区建设投资公司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与高速工程咨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为此,祁东经开区建设投资公司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批复、《技术咨询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记账凭证复印件、律师费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与原、被告庭审**一致,经审核,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祁东经开区建设投资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按约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被告亦全额支付了咨询费用,双方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高速工程咨询公司吸收合并**公司后,依法继承**公司在案涉《技术咨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祁东经开区建设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全额支付咨询费用,原告湖南高速工程公司仍提起诉讼,为应对原告湖南高速工程公司的不当起诉,被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理应由湖南高速工程公司承担,被告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另对被告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高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原告)湖南高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被告)祁东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祁东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反诉受理费25元,合计550元,由原告湖南高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13元,由被告祁东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 晴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