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洋机车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大洋机车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金圆方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4民初325号
原告:陕西大洋机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虢镇李家崖。
法定代表人:马新民,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宗利,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强,系公司销售总监。
被告:陕西金圆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62号(那里国际商住楼2510号)。
法定代表人:杨祁社,任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大洋机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与被告陕西金圆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圆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宗利、孟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圆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25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539元(合同总价款1251300元×3%),以上合计38010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第一项目部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东方花园提下立体停车设备项目提供机械停车位94个,总价款12513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供货、安装义务,并经宝鸡市待检所检验合格,且已交付被告指定单位使用一年,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908735元,现仍剩余342565元至今未付。原告曾派人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对账单,认可欠原告货款34256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原告货款外,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7539元(合同总价款1251300元×3%)。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3日签订了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合同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组证据: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7份、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7份、停车设备资料交付清单2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单位交付立体停车设备及附属设备,且移交的设备经检验合格,原告为被告代开税务发票1251300元,被告已经付款908735元,剩余342565元未付。
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对账函(回执函)2份。证明被告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函,承认欠原告货款512565元;2020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函,承认仍欠原告货款342565元。
被告金圆方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7月3日,原告大洋公司与被告金圆方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第一项目部提供机械停车位97个;合同总价款12513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买房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计37.539万元;设备主要钢构件(即立柱、横梁及纵梁)进入现场后五日内,买房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进度款),计50.052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五日内,买房向卖方提供合同总价的25%,计31.2825万元;剩余款合同总价的5%,计6.2565万元为质保金,自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一年整后付质保金的50%(即合同总价的2.5%),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剩余质保金的50%(合同总价的剩余部分2.5%);停车设备的保修期为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买房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卖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买房向卖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且工期相应顺延。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内容。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供货、安装义务,安装的设备于2019年1月14日经宝鸡市待检所检验合格。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陕西向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了安装在“东方花园”机械立体车库97个车位停车设备。2019年11月29日,经陕西金圆方置业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核实,截止该日尚欠原告货款512565元。随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7万元。2020年12月10日,陕西金圆方置业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出具对账函,对账函中载明,截止2020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34256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陕西金圆方置业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之间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及安装义务,并经宝鸡市待检所检验合格,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第一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陕西金圆方置业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系被告金圆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金圆方公司即本案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合同总价款3%支付违约金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为了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陕西金圆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大洋机车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2565元、违约金37539元,合计3801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2元减半收取3501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陕西金圆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晓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范晓艳                                           
                             书 记 员   石叶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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