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1977号
原告:陕西西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原告陕西西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王某1,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兑付利息402968元(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及至被告将全部欠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兑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支付合同价款,案外人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金额为5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编号为130287105801220171102124692081,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日。原告收到该汇票后,于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2日)通过银行电子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但时至今日已接近两年,被告一直未予应答,该承兑汇票网上始终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被告实际拒绝签收,
拒绝付款。经了解,两被告因发生财务危机,导致出现对其开具和承兑的大量汇票均采取长期拒绝签收的方式来拒绝付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拒绝付款,被答辩人诉讼无依据,被答辩人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在其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不付款。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代付协议》(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因胜帮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分别欠原告与永上公司货款,且手中500万元承兑汇票无法拆分,经胜帮公司的共同债务人原告及永上公司确认,永上公司同意胜帮公司将应付给永上公司的234.4086万元贷款直接支付给西高公司,且胜帮公司通过背书转让500万元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该笔货款。结合证据二,《代付协议》签订后,胜帮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将面值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在请求付款遭到拒绝时向二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
证据二、《公证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作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已按照法律规定,于2018年11月2日通过银行电子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但直至起诉之日,案涉汇票状态始终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被告未按照汇票约定到期付款,被告的拒绝付款行为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到500万元票据款项,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应立即向原告兑付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证据三、《公告》(打印件),证明目的:结合证据二及证据四,原告有权在被告拒绝付款的前提下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其立即兑付汇票金额并支付相应利息。
证据四、《回执函》,证明目的:原告在网上提示付款未能收到款项后,已于2018年12月6日,按照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要求当场向其提交书面材料并主张票据权利,但直至今日,原告仍未能收到500万元票据款项。
二被告称称证据一与其无关。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合理逾期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不予付款。对证据三、四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证明目的: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该份票据因原告未作出逾期提示付款的合理说明前,被告有权不予付款。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目的: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依法驳回。
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我方提供的公证书,我方按照法律规定在汇票到期当日提示付款不存在逾期提示付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告已经显示到期票据已无法兑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付。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系本案汇票持票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业务往来,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收到案外人胜帮科技有限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71102124692081(金额为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当日办理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转让至原告处,经原告、案外人再次背书原告处,背书连续。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因承兑人未付款,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分为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本案中,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拥有请求票据付款的权利。原告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主张权利没有得到付款,其可以主张追索权利。被告宝塔大古公司作为出票人,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但其到期后未付款。因此,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对被告提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西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21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大古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杨俊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红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