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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2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保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星,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西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江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理,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西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红星,被上诉人陕西西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理、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仍欠其102300元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比较多地双方帐户往来频繁,直至开庭时,双方没有进行对帐,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102300元。
被上诉人陕西西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山西交口兴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空冷系统GGD型固定式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完成安装调试,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二、上诉人以双方未对账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确实,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双方账务往来频繁,未进行对账,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货款102300元,其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根本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山西交口兴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空冷系统GGD型固定式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2000元,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现上诉人仅支付合同项下变频柜货款79200元,剩余102300元货款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102300元及其从2016年12月8日(质保期满7日后)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西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山西交口兴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空冷系统GGD型固定式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剩余合同款项102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6868.13元(以102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代理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及至上述货款本金履行完毕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山西交口兴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空冷系统GGD型固定式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KXHDQG150402-C05,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直接空冷系统低压柜,合同总价182000元,交货方式为指定地点交货(具体地址: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温泉乡温泉村山西交口兴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科工空冷项目部),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0%作为预付款,提货前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且提供全部设备发货通知单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0%,货物到被告指定地点经验收合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并完成安装调试。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5年6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79200元,剩余货款102300元未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西交口兴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空冷系统GGD型固定式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102300元,理应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如期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陕西西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2300元。二、被告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陕西西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从2016年12月8日(质保期满7日后)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陕西西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经本院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核对,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02300元。
综上所述,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上诉人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锡文
审判员刘补年
审判员郝文晋
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