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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1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保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星,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西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江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理,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西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红星,被上诉人陕西西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理、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合同付款方为第三方,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同意所有合同价款由业主代付,既由第三方华陆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一笔付款。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款项付款方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合同。2014年11月28日,华陆工程公司的第一笔款到帐。被上诉人2014年12月21日发货,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到货后七天内,2015年1月中旬。即从2015年1月中旬应当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是在2017年4月20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陕西西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府谷东鑫垣煤化工有限公司2X30MW直接空冷凝汽器项目成套电气、电缆、桥架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完成安装调试,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上诉人称本案合同付款方为第三方,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其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根本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府谷东鑫垣煤化工有限公司2X30MW直接空冷凝汽器项目成套电气、电缆、桥架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全部合同金额均由甲方开具委托付款书三方确认后业主代付”,2014年11月28日,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30%的首付款374400元,被上诉人虽收取了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但并不表明被上诉人认可并确认全部货款均应由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更不代表被上诉人放弃向上诉人主张剩余货款的权利。且即使合同约定可由”甲方开具委托付款书三方确认后业主代付”,其所指”业主”也应为府谷东鑫垣煤化工有限公司,而非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另涉案采购合同的供需双方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指定地点供货,上诉人通过委托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和自己直接付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且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向其开具的涉案全额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是该合同的责任主体,其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府谷东鑫垣煤化工有限公司2X30MW直接空冷凝汽器项目成套电气、电缆、桥架采购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48000元。现上诉人通过委托案外人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向被上诉人付款374400元,自己直接付款30000元,充分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剩余843600元货款理应由上诉人支付。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基于涉案合同对被答辩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无论是依据《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中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基于涉案合同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法律应予保护。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843600元及其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西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府谷东鑫垣煤化工有限公司2X30MW直接空冷凝汽器项目成套电气、电缆、桥架采购合同》剩余合同款项843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39100元(以84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代理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及至上述货款本金履行完毕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府谷东鑫垣煤化工有限公司2X30MW直接空冷凝汽器项目成套电气、电缆、桥架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KGLS-DXYACC105-S08,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货,项目名称:东鑫垣项目直接空冷系统低压柜、电缆、桥架(供货明细具体见合同),合同总价1248000元,交货方式为指定地点交货(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庙沟门镇沙梁村东鑫垣煤化工产业项目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货物到甲方指定地点经验收合合格后七日内,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全部合同金额均由甲方开具委托付款书三方确认后业主代付。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并完成安装调试,原告也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14年11月28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首付款3744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4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府谷东鑫垣煤化工有限公司2X30MW直接空冷凝汽器项目成套电气、电缆、桥架采购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843600元,理应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如期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而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另涉案采购合同的供需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被告通过委托第三方付款和自己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且被告收取了原告向其开具的涉案全额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告作为合同中的需方,是该合同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原告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陕西西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43600元。二、被告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陕西西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对其诉讼主体资格和本案诉讼时效均无异议。
综上所述,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7元,由上诉人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锡文
审判员刘补年
审判员郝文晋
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