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汉化工设计有限公司

武汉江汉化工设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1民初792号
原告:武汉江汉化工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1019号(长城科技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745881。
法定代表人:刘守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皓,男,1982年8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犇,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98937L。
法定代表人:马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87736234XU。
法定代表人:郭华明,该厂厂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淮江,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义马市,系河南省煤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江汉化工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以下简称义马气化厂)、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皓、陈犇、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淮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江汉化工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向原告武汉江汉化工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949060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7月1日起,以欠付合同款194906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下称“义马气化厂”)签订了《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3×130t/h煤粉锅炉烟气脱硝EPC总承包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义马气化厂3×130t/h煤粉锅炉烟气脱装置的设计、土建、设备采购、安装等内容,合同金额合计37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项目正常投产,但被告义马气化厂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义马气化厂签订了《1-3#锅炉脱硝项目总承包合同款分期付款协议》,确认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义马气化厂欠原告7899060元,从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每月分期还款30-60万元,逾期付款的,按照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截止目前,被告义马气化厂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94.906万元未付。另外,被告义马气化厂是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二被告代理人对所欠合同款金额以及违约金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商务合同一份;2、分期还款协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义马气化厂签订了《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3×130t/h煤粉锅炉烟气脱硝EPC总承包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义马气化厂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义马气化厂签订了《1-3#锅炉脱硝项目总承包合同款分期付款协议》,确认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义马气化厂欠原告7899060元,从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每月分期还款30-60万元,逾期付款的,按照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截止目前,被告义马气化厂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未付款项1949060元。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是被告河南省煤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马气化厂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在货物完全交付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义马气化厂对所欠货款1949060元无异议,被告义马气化厂应予支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从2018年7月1日起,以欠付合同款194906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是被告河南省煤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和原告成立的买卖合同,结合本案整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河南省煤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向武汉江汉化工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49060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7月1日起,以欠付合同款194906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河南省煤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8元,由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代方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雷晓
书记员刘敏